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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38號、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尚未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 年5 月26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佑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4 號卷,下稱434 卷,第71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仍為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及無視國家法令禁制之態度,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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