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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之記載,刪除之。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8行「2月6日晚間」之記載,更正為「2月6日或7日晚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觸犯本案,顯未珍惜自新機會,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0頁之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王志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至晚間11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其居處房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2 年2月8 日下午2 時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志為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履行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由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王志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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