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40,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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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前案紀錄補充、更正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郭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竟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共5 犯),顯無戒斷之決心;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18公克,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第64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102年度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郭宗恒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郭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24日夜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20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宗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8月2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塑膠鏟子,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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