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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黃興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29日、100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6行「嗣於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尿送驗」,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翌(16)日晚間7 時1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黃興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0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同上偵卷第5 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除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結業)、無業、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 月29日、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其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 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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