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67,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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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酒後」之記載,補充為「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程度)」。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毆打」之記載,更正為「用力拉扯」。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左前臂挫傷瘀血4處」之記載,補充為「左手前臂3×2平方公分挫傷瘀血共4處」。

㈣證據補充:告訴人劉秋月之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莊士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酒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被告無故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劉秋月之左手臂致傷,所為顯不足取,又否認故意傷害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悔意,暨衡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莊士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10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士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瑞芳火車站剪票口,以右手抓住劉秋月左手前臂之方式,毆打劉秋月,致劉秋月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4處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秋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士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抓傷告訴人劉秋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跟劉秋月說話,伊等先前喝酒時認識的,伊是不小心抓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士人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秋月及林日祥警詢中陳述明確;
(二)質諸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不小心抓傷告訴人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自候車大廳進入車站內剪
票口,而告訴人一直閃躲,期間被告一直用手指著告訴人
,並有擷取相片4張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揭所辯:不小心
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此外,復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測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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