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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忠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扣案之物尚有「門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證據尚有「證人即賭客蘇武雄、吳石玉、楊文萍、柯富田於警詢中之證言」。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為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歲已高,謀生不易,且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共4900 元,分別係賭客蘇武雄(1300元)、吳石玉(300 元)、楊文萍(1000元)及柯富田(2300元)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因犯罪之所得,則無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朱永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忠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102年10月2日起,提供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打完一將抽300元。
嗣於102年10月17日18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蘇武雄、吳石玉、楊文萍、柯富田正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抽頭金200元、賭資共4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永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賭具麻將一副、抽頭金200元、賭資共4900元及查獲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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