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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蔡小芬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
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前揭丁戊案件所處之刑6 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蔡小芬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小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3月、4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於10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蔡小芬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通知赴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小芬於本署偵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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