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87,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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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更正:洪宏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7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7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217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56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等語前,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6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洪宏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7、217、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6、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仁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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