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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經濟困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劉鴻博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鴻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之綜合體育館內,見宋怡萱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置放在椅子上,遂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攜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99室之聯冠通訊行變賣,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宋怡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鴻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宋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聯冠通訊行之員工沈柏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古(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各1 份;
(五)現場照片7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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