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8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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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佩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2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佩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雷麗萍住處」補充為「雷麗萍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2 巷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本判決所示之竊盜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價值非低之財物,並旋即持往當舖典當得款花用,增加告訴人追索之困難,所為至屬不該;

兼衡其於102 年5 月3 日警詢時,即知悉本案已進入偵查程序,竟於6 月13日贖回本案贓物後,於6 月23日二次典當,再於8 月6 日贖回後,於8 月12日質押予綽號「阿蓮」之人,遲至8 月20日始返還告訴人,此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案贓物業經返還告訴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61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罹患憂鬱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102 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5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
102年度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馬佩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佩利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拘役25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3時許,其由友人盧林桂珍帶領至雷麗萍住處參觀裝潢,於參觀雷麗萍房間時,其見桌上擺放有雷麗萍所有之愛其華牌鑽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雷麗萍正在房內刺繡無暇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鑽表後,將之置入隨身之包包中,隨即離開該處,並於隔日(102年4月30日)將該鑽表攜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福民當舖典當,得款3000元。
嗣因雷麗萍在馬佩利離開後整理房間發現該鑽表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麗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佩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麗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盧林桂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福民當舖典當紀錄翻拍照片2紙、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前揭鑽表保證書、外盒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已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仍未思警惕再行竊盜,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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