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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林駿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雄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8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刑案部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甲案);
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案);
因竊盜與偽造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丁案),上揭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乙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15日;
上揭丙、丁案之罪,經同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
猶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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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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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駿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海洛因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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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中午│
│ │ 102年8月28日出具之濫│1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
│ │ 份。 │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 Z000000000000│ │
│ │ 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2年3 月31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 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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