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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育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5月4、5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明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名義,向黃明煌佯稱:其證件疑似遭冒用涉嫌洗錢刑案,需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應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黃明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 年5月7日13時37分、102年5月10日10時21分,依指示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李旻育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明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旻育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份(偵查卷第12、14、21頁)。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活儲卡、交易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資料(偵查卷第23至29頁)。
㈤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本件被告出租帳戶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人願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至鉅;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遑論查得任何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難遽認被告尚有同時出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有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聲請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一罪」之關係(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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