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謝守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守長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101 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在緩起訴期間內(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10月2 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祖母)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6092號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43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230 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亦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謝守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偵卷第3 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除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業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謝守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守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3 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6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收到警方採尿通知書,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守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