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99,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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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武
被 告 廖金月
被 告 李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武、廖金月、李其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崇武、廖金月、李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係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且於警詢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5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楊崇武
廖金月
李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武、廖金月、李其霖、游國隆(另為緩起訴處分) 4人於民國 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二街高架橋下石桌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分 4顆棋子,將、帥代表1點,士代表2點,象代表3點,兵、卒代表7點,4顆棋子相加比大小,輪流做莊,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含骰子3顆)、賭資2,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崇武、廖金月  │上開犯罪事實。              │
│    │李其霖於警詢及偵訊之│                            │
│    │自白。              │                            │
├──┼──────────┼──────────────┤
│二  │象棋一副(含骰子3顆)│上開犯罪事實。              │
│    │、賭資2, 500元      │                            │
│    │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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