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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義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4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逕改依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義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計拾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榮義係中華民國船舶「協福66號」(所屬漁船統一編號:CT00 00000號)之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航行大陸地區之犯意,由陳榮義船長自行決定航行至大陸地區,於民國100年5月22日、6 月2日、6月17日、9月22日、11月5日、12月17日及101年3月20日、4月12日、6月23日、7月10日、8月5日、8月29日,將協福66號漁船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報關出港後駛出之各次航程,各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未經許可,分別於100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日、6月18日、9月23日、11月6日、12月18日及101年3月21日、4月13日、6月25日、7月13日、8月6日、8 月30日,將協福66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沿岸(經緯度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16至27頁之航跡圖12紙所示內容),之後,再駕駛上開船舶,返抵臺灣地區之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共計12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榮義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受理在案,然被告陳榮義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之陳述(102年度易字第573號),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逕改依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計12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義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希望本件能從輕量刑,我沒有前科,希望法官能給我機會,本件希望能以簡易判決處刑進行,讓我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我知道我錯了,我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我之前都沒有前科,希望能給我緩刑,我願意緩刑附條件繳交公益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我不會再犯等語綦詳明確,核與上開船舶輪機長即證人何建隆於102年6月11日警詢、102年6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並有出港船員名單、台籍船員基本資料、航跡圖12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 年7月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同上偵卷第10至27頁、第40至45頁】,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0號卷內第6 至263頁檢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同上21岸巡大隊針對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案函送統計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1日函及其檢附調查表、訪談筆錄,同上署指揮書及其檢附出港前檢查調查情形、照片、專案小組針對於港出港前檢查報告表及訪談筆錄、照片、出港案件彙整表、判定結果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00 號卷內之租賃合約書、詢問筆錄、偵查報告、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三、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榮義係中華民國船舶「協福66號」(所屬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之船長,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先後12次航行至大陸地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又被告分別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玆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協福66號」(所屬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之漁船船長,綜理船上事務,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船舶行至大陸地區,無視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國家之安全仍需努力維護,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違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漁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考量被告是船長不是船主,也是受僱於船主,目前海上漁獲的情形不是很好,收益不多,漁民也很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併衡酌本件起因係上開船舶輪機長即證人何建隆於102年6月11日警詢時證述:大概是去小島山壁避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0 號卷第7頁倒數最後一、二行),及其於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希望本件能從輕量刑,我沒有前科,希望法官能給我機會,本件希望能以簡易判決處刑進行,讓我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我知道我錯了,我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我之前都沒有前科,希望能給我緩刑,我願意緩刑附條件繳交公益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我不會再犯等語綦詳明確,復考量被告是船長不是船主,也是受僱於船主,目前海上漁獲的情形不是很好,收益不多,漁民也很辛苦,船主收益最多而船長收益不多等綜合情節斟酌再三,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上開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所開主文所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於定應執行刑之同時就緩刑之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執行檢察官指揮依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條件履行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件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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