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12,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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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聰前因破壞徐採琴之植栽及停車等糾紛,而與徐採琴有所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上,以「幹妳娘」、「幹妳娘卡好ㄟ」、「幹妳娘熊機掰」(均臺語)等言語,以此方式公然對徐採琴為侮辱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徐採琴之名譽。

案經徐採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朝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徐採琴辱罵三字經之行為。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份。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暨錄音檔案譯文1份。

三、查被告以「幹妳娘」、「幹妳娘卡好ㄟ」、「幹妳娘熊機掰」(均臺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粗俗、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辱罵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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