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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暨更正:被告陳偉德係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及申報住址異動、遷徙登記之義務,詎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0年4月15日退伍離營後即遷離上開處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寄發、同年6月21日以後基隆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實施再送達之「博愛甲字231204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577號)(指定被告應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8時起至中午12時止,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無法送達。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教育 召集令送達信封(含送達註記)、中華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含相片3張)、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102年7月23日移署服基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兼衡被告前無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陳偉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係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依兵役法第37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有應教育召集及申報住址異動、遷徙登記之義務,詎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2年7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12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德坦承上情不諱,復有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含相片)、後備軍人未按戶籍地居住申報戶遷移調查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函復公文、後備軍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德所為,係犯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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