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27,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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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21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驗尿,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雖為陰性反應,然驗得數值為363ng/ml)。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光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2月12日及88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嗣又於93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影本1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四、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下列濃度(即閥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㈠安非他命類藥物:⒈安非他命500mg/ml。

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mg/ml且安非他命200ng/ml。

㈡海洛因、鴉片代謝物:⒈嗎啡:300ng/ml。

⒉可待因:300ng/ml。

⒊大麻代謝物:15ng/ml。

⒋古柯鹼代謝物:150ng/ml。

該閥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幫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可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定。

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閥值,可確認曾服用該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基於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在案。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機關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之閥值為36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為8657ng/ml,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再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被告雖稱其於驗尿前曾經服用感冒藥、高血壓藥及糖尿病藥,然並未提出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箋,藉以證明其所服用之藥品係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本院自無從僅以其片面所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27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並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其尚有毒品及賭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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