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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之「東岸之星旅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4日凌晨 1時許,警方因民眾檢舉,而至上開旅店之302 號房進行盤查,並扣得胡長青所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 公克),因黃玉茹為在場之人,警方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其驗尿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年8月21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證明:㈠被告黃玉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編號:388)。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所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雖與公訴意旨所認有異,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仍得為審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方係因民眾檢舉,而至上開處所進行盤查,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頁),自已合於自首之要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 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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