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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金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偵辦邱玉麟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張金益有向邱玉麟購毒施用情事,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許,持拘票至張金益前開住所內拘提張金益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0年8月10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23-24頁) ;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金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服用美沙冬)、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條件,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送驗等),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 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2年5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2年7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經該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案件偵辦(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妻)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毒偵字第1531 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415號處分書、100年度緩字第97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90 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一情;
經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及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9號結論意見所採。
㈢本件被告張金益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至本次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遇,依法屬於初犯之情形,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此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應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應屬合法有據,併此敘明。
㈣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張金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珍惜機會警惕自身,而竟未善用此資源,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難認被告有積極戒毒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另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智識(國中肄業)、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不須併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另扣案之心心棄咳糖漿1個、甘草止咳水1盒、複方甘草合劑液1盒、喜潰治藥錠6顆、順安維他膜衣錠5顆(本院102年度保字第74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雖為被告張金益所有,然係被告於102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主張其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前5 日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提出之感冒藥物,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張金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徒刑。
是上開扣案感冒藥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查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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