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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彭世良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上,拾獲柯志軍所有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淡金路商工路口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型號:XL、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為000000000000000】,含原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並攜回基隆市樂一路住處。
嗣於翌日(102年4 月19日)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而供己使用。
嗣柯志軍於遺失後即刻發現並於102年4月19日報警,經警依柯志軍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因而查悉上開手機已插置彭世良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乃於同年6 月13日通知彭世良攜帶前開手機到案,經彭世良到案後坦承前情,並將手機交與員警扣案後,發還柯志軍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證 據
(一)被告彭世良警詢、偵訊之自白(詳被告102年6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10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4-6頁、第70-7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志軍警詢指述(同上偵卷第7-9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顯示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偵卷第19-23頁、第28-39頁、第60-6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4-26頁)。
(五)手機序號圖(同上偵卷第27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3-16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持交警方尋找遺失人,而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侵占被害人遺失物之時間僅約2 個月左右,尚非甚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侵占之物品並未加以損壞,且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據被害人陳稱無訛(參見被害人10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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