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6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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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嗣經警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查悉」,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宏前揭住處執行搜索」。

㈢證據部分更正如下:扣案之吸食器9 組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聲請書將扣案之吸食器9 組列為本案之證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雖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扣案之吸食器9 組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而尚未使用之物,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村
0 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 月25日、90年6 月5 日及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50號、90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97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931 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村0 號之1 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查悉,並扣得吸食器9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吸食器9 組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9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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