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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12月7日及88年3月15日,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88年度偵字第153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合併轉讓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
乙罪接續甲罪執行,於92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已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女友張淑琴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內,以燒烤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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