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43,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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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麟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修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住處樓下」更正為「住處旁」,犯罪事實欄二「第二分局」更正為「第四分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僅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罰金銀元3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陳福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麟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定國橋上,見張麗娟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徒手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陳福麟準備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住處樓下時,為警向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麟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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