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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祖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受理,被告經通緝到案後(102 年度易緝字第10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祖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記載如下:1任祖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
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丙案);
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丁案);
復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戊案);
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與甲、戊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 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4年6月2 日),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92年8 月1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5年3月又30日;
俟其服刑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乙、戊二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其中戊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乙案及不得減刑之丙、丁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復於上開1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100年3月14日戒治期滿;
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4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4 日易刑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復因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1年1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並補充為「於101 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項欄「99年7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更正為「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100年3月14日戒治期滿後)執行完畢釋放後」。
㈣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程序適用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任祖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先予敘明。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依法應予起訴,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任祖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有贓物、強盜、妨害公務及轉讓禁藥、二次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任祖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祖根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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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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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15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101│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2-023)1份。 │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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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於99年7 月16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 │
│ │3.矯正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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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任祖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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