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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國賢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陳國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鹼性電池共16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其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泡麵1 碗(價值3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陳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樺與徐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為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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