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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台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在場人邱堂輝、林麗娟於警訊之證述」及「查獲現場位置繪圖2 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碧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16時5 分被查獲時止,持續提供其所承租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
又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為被告蔡碧露所有供犯罪之所用;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總計12500 元,分屬賭客徐國明、鄭美惠、梁夢婷、王月梅、陳慧君、林秀琴、賴梅花、謝根銘賭博所用之賭資,已據上開證人等陳述明確,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故而,檢察官認賭資總計1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蔡碧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碧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經警查悉止,提供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7 樓其居處,作為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玩麻將。
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50元為賭注,每次輸贏不等,並以每打4 圈抽頭200 元方式營利。
嗣徐國明、鄭美惠、梁夢婷、王月梅、陳慧君、林秀琴、賴梅花與謝根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部分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裁處)於102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前某時,共同在上址賭玩麻將時經警查悉,並經警扣得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賭資1 萬2,500 元及抽頭金6,200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蔡碧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國明、鄭美惠、梁夢婷、王月梅、陳慧君、林秀琴、賴梅花與謝根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賭資1 萬2,500 元及抽頭金6,200 元。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碧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
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賭資1 萬2,500 元及抽頭金6,200 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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