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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萬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萬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盧萬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下午,提供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牌尺、骰子、搬風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台三十元,盧萬寶並向自摸之賭客抽取每次五十元抽頭金,每將抽頭二百元,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陳秀英、藍立淇、楊月裡、陳曹麗玉等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三百元、賭資四千六百二十元、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一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賭客陳秀英、藍立淇、楊月裡、陳曹麗玉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抽頭金三百元、賭資四千六百二十元、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一個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抽頭,惟陳稱:抽頭金都用來買便當及飲料供賭客食用云云,經查,賭客依約定之抽頭方式支付金錢予提供場所、賭具之人,衡情當非單純之代收或集資款項,而屬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自有營利性質。
且本案係採固定抽頭之方式,並非按當日購買便當、飲料所須金額計算抽頭金,益徵抽頭金與購買飲食物品供賭客食用間並無關係。
縱使被告收取抽頭金後,曾用以買便當飲料供賭客食用,亦屬事後處分金錢,無礙於其有收取抽頭金營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對於警方移送之賭博罪嫌為認罪之陳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下午提供租屋處供給賭博場所云云。
惟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係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開始找人來打牌等語(偵卷第六頁),可見被告犯罪時間係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檢察官就此容有疏漏。
而檢察官所疏漏之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行、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當,復衡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抽頭金三百元、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賭資四千六百二十元,分屬被查獲之賭客所有,核與被告前開犯罪無涉,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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