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4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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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收受他人竊取之金錢,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胡宏毅(業另行通緝)於101年8月20日至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住宅取出之灰色包包一只及內含有零錢之聚寶盆乙個,均係胡宏毅在該址竊取之物(原為該址屋主游蔡素蘭所有),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胡宏毅自前揭聚寶盆內抓取之零錢一把(共新臺幣670元)。
嗣因游蔡素蘭發覺住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蔡素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蔡素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知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胡宏毅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胡宏毅帶伊前往上址,和伊說要去那裡和他一個阿姨拿錢,並要伊在該址門口等,伊看胡宏毅直接開啟該址1樓花園外之小鐵門後直接進入該址房屋內,當時該址房屋大門未關,之後伊在門口等胡宏毅時,發現有個中年婦女出現於房屋內並頻頻望向伊,伊當時以為那位中年婦女就是胡宏毅之阿姨,但該中年婦女隨即將房屋大門關上,伊才覺得不對,約15分鐘後伊才見胡宏毅開啟該屋大門走出來,手上還拿著一個包包和聚寶盆,聚寶盆裡面都是零錢,伊問胡宏毅怎麼會和阿姨拿這麼多東西,胡宏毅才說是偷的,然後叫伊快走,伊直到胡宏毅拿那些東西出來找伊時,才知道胡宏毅是進去偷東西等語。
經查,告訴人游蔡素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家裡看股市,發現外面站有一男子不時看伊家且數度與伊眼神交會,接著伊上去二樓,要上去前就把一樓大門關上等語。
是被告於胡宏毅進入該址偷竊時,係在該址大門口前站立,且於告訴人看向伊時,並無特別閃躲之行為。
衡情而言,如被告確知胡宏毅係至該址竊盜而交代其於該址前把風,被告僅需於該址旁躲藏察看有無人進入該址即可,實不需特別站在該址大門前等待而增加己遭查獲之風險,且如被告係幫忙把風,理應會儘量避免讓告訴人見到其相貌,但實際上被告於發現該址屋主即告訴人看到其時,並未加以閃躲,反數度與之對看,此均與一般竊盜案件實行把風犯行之作為相異,是其辯稱不知胡宏毅係進入竊盜等情,尚非無據。
又胡宏毅迄今並未到案,綜合現今卷證內容所示,尚難僅因被告曾出現在該址門口及收受並持有贓款之行為,即遽而反推被告與胡宏毅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因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收受贓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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