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4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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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至勒戒處所關察、勒戒,於100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9時30分至9時40分間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四、本案有下列證據足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

被告雖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據上開函釋,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應係於101年12月27日9時30分至9 時40分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回溯5日內之某日。

再被告雖稱其曾於101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服用成藥,然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取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該署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雖有部分於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惟含有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著有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

故而被告縱於警方採尿前曾服用成藥,惟所服用者既為成藥,而非醫師開立處方箋之藥物,依前開函釋,其所服用之藥物即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從而,被告雖為如上之陳述,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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