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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13日上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1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各於101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於101年6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新最佳餐廳」為警通知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少調字19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於101年7 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9號、於101年8 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52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31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2 次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1日及101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2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認戒毒意志不堅;
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前揭緩起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同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㈢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 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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