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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世昌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4日13時45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間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2 年1 月23日持拘票,至陳世昌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拘提陳世昌,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世昌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只,陳世昌經警詢問並採集尿液後,旋於翌日11時許,經警移送由檢察官偵訊,陳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抗辯不知員警封緘送驗之尿液是否其本人之尿液,檢察官乃指揮由該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陳世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且本件尚有吸食器1 組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於24小時內經尿液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 號、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4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因被告否認犯行,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法,因之本院乃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夾鍊袋1 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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