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撤緩,10,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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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 1年8月24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簡志昇於101 年11月16日即已將其戶籍地遷至宜蘭縣頭城鄉○○路○段000 巷00號,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難認受刑人之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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