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撤緩,14,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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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其另於緩刑前之一百零一年一月間犯幫助詐欺罪,經鈞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原緩刑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定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甲案)。

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確定(乙案)。

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稽之甲案判決書記載,本院法官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致獲告訴人…之當庭宥恕…,尤已賠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而獲諒解…,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等事由,而予緩刑宣告。

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何以因緩刑前所犯乙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三月宣告確定,而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

而乙案係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且係在甲案緩刑宣告前所犯,與甲案之性質不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二者犯罪是否具有再犯之關連性,並非無疑,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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