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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懿展於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O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係因其為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之承包商大沅企業社(經觀天下公司委託查緝非經觀天下公司授權之收視戶)之員工,明知觀天下公司僅委託其查緝未經觀天下公司授權之收視戶,而不得以觀天下公司名義向合法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前往吳新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利用查緝非法收視戶之機會,見吳新敬年歲已高,向吳新敬佯稱其代表觀天下公司向吳新敬收取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吳新敬及其女居所兩戶之全年收視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持非觀天下公司印製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任意簽上「陳坤生」之名後,交付吳新敬充作收據,以取得吳新敬之信任,使吳新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嗣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100年9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100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即100年9月5 日起算)。
㈡嗣受刑人更犯之詐欺犯行,係以其藉由其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我幫您企業社」(下稱580租屋公司)兼職之便而得知日本國籍之識名信也欲申裝有線電視,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向識名信也表示其係580租屋公司派遣之人,佯稱其可安裝有線電視,1年費用7500元等語,並在上址安裝吉隆公司有線電視收視線路,讓識名信也得以收看該公司傳送之電視節目,致識名信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附卷,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依形式觀察,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觀之,二罪係犯於100年2、3月間,犯罪時間固甚密接,犯罪手法亦甚為相近,惟其所犯後案係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終結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12月24日作成判決,於後案中,本院以受刑人犯後未見悔意,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不宜寬縱等理由,從重量處受刑有期徒刑5 月,此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附卷足佐。
由此,足認受刑人輕忽法律及不珍惜自新機會之心態,甚為明顯,其既未因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優惠而悔悟自新,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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