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10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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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陳燕安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0年12月21日至22日之間及(二)101年5月26日凌晨,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及同址0樓甲○○之租屋處,與陳燕安發生性行為計2次。
二、案經陳燕安之夫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部分自白:知悉陳燕安係有配偶之人、於100年12月21日至22日之間與陳燕安發生一次性行為。
(二)證人陳燕安證述內容:於100年12月21日至22日之間與被告甲○○曾發生性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陳燕安之未成年女兒游○娟之證述:101年5月26日凌晨在臥房門外親自聽見被告甲○○與其母陳燕安共處一室且有明確表露性交動作之言語

(四)證人游○娟拍攝之照片:被告甲○○與其母於101年5月26日同床共枕而眠,顯逾尋常友人分際。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甲○○先後2次所犯相姦犯行,行為不同,時地有別,請分論併罰。
至陳燕安涉犯通姦罪嫌乙節,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效力不及被告甲○○,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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