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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隆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政隆曾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8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12日14時40分許,攀爬逾越圍牆後,進入新北巿瑞芳區民權街4 巷7 號唐乃蓁所有之倉庫內,再將唐乃蓁放在倉庫內之白鐵架2 個搬出倉庫而竊盜得手。
嗣於同日15時10分,鄭政隆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架2 個搬運至新北巿瑞芳區民權街23巷口時,經警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鄭政隆為警尚未查知上開竊盜案件前,即向警供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政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乃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鄭政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攀爬踰越該址圍繞倉庫之牆垣,再進入倉庫內,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因被害人唐乃蓁尚不知情而未報案,業據渠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本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知悉此竊盜犯罪之可能。
被告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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