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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茂坤因其妻簡慧足泣述遭掌摑而對簡邱阿珠心生憤懣,進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里某處之「基隆高中宿舍區」巷道,徒手推倒簡邱阿珠,使簡邱阿珠因之碰撞地面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邱阿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游茂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茂坤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4頁);
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邱阿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以書面補充描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第2 頁至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3 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02 年度偵字第223 號偵查卷第9 頁)、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病歷暨護理記錄(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考。
綜上,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游茂坤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妻泣述遭掌摑而對告訴人心生憤懣,進而動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徒手推倒告訴人而未使用器械之犯罪手段;
兼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尚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橈骨遠端骨折),暨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之告訴人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4 頁之被告陳述),佐以被告概未推託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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