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
- 一、戊○○因腳痛無車代步,見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機車所有(
- 二、查獲經過: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 二、次查,本案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
- (三)被告於其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因腳痛乏車代步,即恣意
- (五)扣案之鑰匙4把,雖為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581號、第711號、第80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腳痛無車代步,見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機車所有(或使用)人之機車置於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分別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之時、地,以所拾獲之鑰匙發動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以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查獲經過:嗣於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戊○○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向警坦承附表編號①竊盜犯行;
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於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竊盜犯行;
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至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②竊盜犯行,並陪同員警至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棄置地點查證,且主動交出供行竊附表編號①③④至所示機車之鑰匙共3 把,而願接受裁判。
另於102 年2 月2 日清晨5 時30分許,戊○○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如附表編號⑤所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前,為警盤查,因無法交代車籍及車主資料,乃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 把。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丙○○、己○○於警詢中所陳關於所使用車輛遭竊之事實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行竊棄置地點及行竊所用鑰匙、機車照片共6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4 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其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主動供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竊盜犯行,並陪同員警至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棄置地點查證,且主動交出供行竊附表編號①③④至所示機車之鑰匙共3把,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存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08 號卷第3 頁至第5頁、102 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竊盜犯行之部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關於附表編號⑤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書固認符合自首要件,惟該部分乃係被告為警盤查之際,經警詢問車籍及車主資料後,被告無法回答,員警已心生合理懷疑後,被告始向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581 號卷第7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因腳痛乏車代步,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乙○○、丁○○、甲○○、丙○○、己○○所使用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取機車俱已歸還被害人,並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故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4 把,雖為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機車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被竊機車│棄置地點 │所犯法條 │罪名及應處刑罰│ 證 據 │
│ │ │ │ │車號 │ │ │ │ │
├──┼─────┼─────┼───┼────┼─────┼─────┼───────┼────────────┤
│ 1 │102年1月24│基隆市仁愛│乙○○│車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刑法第320 │戊○○竊盜,累│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
│ │日清晨6時 │區忠二路58│ │NM6-101 │區安樂路二│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25分至同日│號附近 │ │號之重型│段147號前 │ │叁月,如易科罰│ 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 │
│ │下午3 時30│ │ │機車1部 │ │ │金,以新台幣壹│ 711號卷第3-4 頁、本院 │
│ │分間某時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卷第14頁、第39頁)。 │
│ │ │ │ │ │ │ │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第711號│
│ │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紙(102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11號第7-12頁) │
│ │ │ │ │ │ │ │ │⒋行竊棄置地點及行竊所用│
│ │ │ │ │ │ │ │ │ 鑰匙照片共4紙(102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11號第13-14頁)│
│ │ │ │ │ │ │ │ │⒌本院公務電話1紙(本院 │
│ │ │ │ │ │ │ │ │ 卷第30頁)。 │
│ │ │ │ │ │ │ │ │⒍扣案之鑰匙1把。 │
├──┼─────┼─────┼───┼────┼─────┼─────┼───────┼────────────┤
│ 2 │102年1月25│基隆市仁愛│丁○○│車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刑法第320 │戊○○竊盜,累│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
│ │日7時至同 │區忠一路7 │ │GJQ-311 │一路63巷內│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日12時間某│號「城隍廟│ │號重型機│(起訴書誤│ │叁月,如易科罰│ 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 │
│ │時許 │」前 │ │車1部 │載為基隆市│ │金,以新台幣壹│ 808號卷第3-4頁、本院卷│
│ │ │ │ │ │安一路177 │ │仟元折算壹日。│ 第14-15頁、第39頁)。 │
│ │ │ │ │ │巷46號「慈│ │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
│ │ │ │ │ │雲寺」附近│ │ │ 述(102年度偵字第808號│
│ │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2│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08號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⒋本院公務電話1紙(本院 │
│ │ │ │ │ │ │ │ │ 卷第31頁) │
├──┼─────┼─────┼───┼────┼─────┼─────┼───────┼────────────┤
│ 3 │102年1月25│基隆市仁愛│甲○○│車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刑法第320 │戊○○竊盜,累│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
│ │日20時15分│區港西街「│ │GQX-638 │區北寧路1 │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前某時許 │基隆火車站│ │號重型機│號前 │ │叁月,如易科罰│ 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 │
│ │ │」附近 │ │車1部 │ │ │金,以新台幣壹│ 538號卷第6-9頁、第35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第538號│
│ │ │ │ │ │ │ │ │ 卷第18-19頁) │
│ │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查獲物證一覽表│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
│ │ │ │ │ │ │ │ │ 12-16頁、第23頁) │
│ │ │ │ │ │ │ │ │⒋行竊棄置地點及機車照片│
│ │ │ │ │ │ │ │ │ 共2 紙(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538號第17頁) │
│ │ │ │ │ │ │ │ │⒌本院公務電話1紙(本院 │
│ │ │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 │ │ │⒍扣案之鑰匙1把。 │
├──┼─────┼─────┼───┼────┼─────┼─────┼───────┼────────────┤
│ 4 │102年1月26│基隆市仁愛│丙○○│車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刑法第320 │戊○○竊盜,累│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
│ │日7時5分前│區港西街「│ │LDX-356 │區安一路 │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某時許 │基隆火車站│ │號重型機│177巷32號 │ │叁月,如易科罰│ 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 │
│ │ │」附近 │ │車1部 │「慈雲寺」│ │金,以新台幣壹│ 538號卷第6-9頁、第35頁│
│ │ │ │ │ │附近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第538號│
│ │ │ │ │ │ │ │ │ 卷第24-25頁) │
│ │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查獲物證一覽表│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
│ │ │ │ │ │ │ │ │ 12-16頁、第28頁) │
│ │ │ │ │ │ │ │ │⒋行竊棄置地點及機車照片│
│ │ │ │ │ │ │ │ │ 共2 紙(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538號第17頁) │
│ │ │ │ │ │ │ │ │⒌本院公務電話1紙(本院 │
│ │ │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 │ │ │⒍扣案之鑰匙1把。 │
├──┼─────┼─────┼───┼────┼─────┼─────┼───────┼────────────┤
│ 5 │102年2月2 │基隆市仁愛│己○○│車牌號碼│無(在基隆│刑法第320 │戊○○竊盜,累│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
│ │日清晨5時 │區忠一路3 │ │TAN-341 │市仁愛區忠│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30 分許 │之2號前 │ │號輕型機│一路海洋廣│ │肆月,如易科罰│ 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 │
│ │ │ │ │車 │場前為警攔│ │金,以新台幣壹│ 581號卷第7-9頁、第32-3│
│ │ │ │ │ │查) │ │仟元折算壹日。│ 4 頁、本院卷第15頁、第│
│ │ │ │ │ │ │ │ │ 39 頁)。 │
│ │ │ │ │ │ │ │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102年度偵字第581號│
│ │ │ │ │ │ │ │ │ 卷第10-12頁) │
│ │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 │ │ │ │ │ 1份(102年度偵字第581 │
│ │ │ │ │ │ │ │ │ 號第13-16頁、第19頁) │
│ │ │ │ │ │ │ │ │⒋本院公務電話1紙(本院 │
│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 │⒌扣案之鑰匙1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