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121,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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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秀蘭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秀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秀蘭與告訴人顏麗娟均係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大廈之住戶,被告並為光華大廈管理委員。

民國100 年12月15日20時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社區管理站召開第5 屆第10次會議。

同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欲進入管理站旁聽,被告竟制止告訴人進入會場,並欲將大門關閉。

詎被告應注意關門時,門外有無人員在場或欲進入門內,避免夾到他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大門關閉,因而夾到告訴人之右前臂、右大拇指、右手背、左2、3指約15秒,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大拇指、右手背、左2、3指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被告否認其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於擔任主任委員時,規定非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者,不得進入會場開會。

當晚,在會議進行中,其因天冷而將大門關起來。

告訴人突然猛力推門而撞擊其本人,使其左手受傷(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自訴,業經本院以100自字第8號案件而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案件而駁回上訴確定);

其才將告訴人伸入之雨傘拍出,並將大門外推,阻止告訴人進來。

告訴人之傷勢,應是告訴人自己大門撞擊被告而反彈所致,並非被告關門時被夾到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

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

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前後事實經過經查:先就勘驗筆錄觀之,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錄影光碟二片進行勘驗結果:第一片光碟之第一畫面,被告(曹秀蘭)上前欲將大門關閉時,告訴人(顏麗娟)將其灰色雨傘插入門縫撐門,阻擋被告關門。

……被告開門讓持花雨傘之女子入內,隨即以右手連續二次拍打該灰色雨傘,使其離開該門縫後,即將大門關上,並用左腳抵住大門。

……此時,告訴人持灰色雨傘撐開大門,該大門似有撞擊被告左手臂;

另該灰色雨傘似亦有碰擊被告腹部位置。

被告隨即將大門關上等情,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記之甚明(101 他96卷第50、51頁)。

其次,本院勘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時之錄影帶結果,有一支雨傘從外面伸進裡面一截,在門之右上;

被告開門,伸手請「郭奶奶」(郭吳秋英)進入;

「郭奶奶」進入後,被告左腳頂住門,伸右手撥雨傘;

右手有往上揮舞之動作等情,卷附勘驗筆錄亦記之甚明(0000000勘驗筆錄第1頁)。

再者,本院於102年6月20日履勘現場結果,該大廈管理中心之左邊是會議室,右邊是管理中心辦公室。

法庭勘驗之錄影帶是在牆上向著大門拍攝之錄影帶等情,卷附當日之勘驗筆錄亦記之甚明。

由此可見,當時是被告要關大門,告訴人以雨傘伸入阻止關門。

被告開門讓郭吳秋英進入,並拍出雨傘,再關上大門。

告訴人持雨傘再撐開大門,並推開該大門而撞擊被告之左手。

被告隨即將大門關上。

告訴人指控被告於關門時夾傷其手。

復次,再就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顏麗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其前面進門者是監察委員郭吳秋英。

該委員要進去時,其跟著要進去。

其只是推門而已。

曹秀蘭就把門關起來,就夾到其右手等語(101 他96卷第36、37頁)。

其於審判中具結後亦證稱:「郭奶奶」進入後,其就跟著推門,曹秀蘭就把門關起來,夾到其手。

其想把雨傘撐開,看手能不能拉回來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4頁)。

證人馮阿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夫是委員,在會場內。

其和顏麗娟在拍門要進入;

剛好有一委員進去,顏麗娟跟著要進去,左手食指跟中指被夾到,顏麗娟就用雨傘去擋門。

曹秀蘭在門內壓門夾人等語(101 他96卷第35、36頁)。

其於審判中具結後亦證稱:其夫是委員,在裡面開會。

其和顏麗娟在拍門要進入;

剛好有人進去,其進去時,門關起來,剛好顏麗娟之左手被夾到,顏麗娟就用雨傘弄進去,右手又被夾到等語(0000000 審判筆錄第12頁)。

證人周魁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看見曹秀蘭把門打開,左手去開車,右手去拉一個委員進來;

顏麗娟跟著要進來。

顏麗娟用手去推門,然後聽到碰一聲,門是撞到曹秀蘭之左手等語(101 他96卷第36頁)。

證人吳麗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在會場內,看見曹秀蘭擋住門,不讓顏麗娟進來;

嗣其走出門,看見顏麗娟手受傷,再進入會場,看見曹秀蘭左手前端紅紅等語(101 他96卷第35頁)。

其於審判中具結後亦證稱:其走出門外,顏麗娟說手受傷;

其再走進會場,曹秀蘭說左手肘紅紅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5頁)。

證人吳林蘭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曹秀蘭起來去關門,結果外面門又推進來,曹秀蘭叫一聲,就很生氣把門再推回去,關起來時候,外面有一支雨傘遮住伸進十幾公分來等語(0000000 審判筆錄第18頁)。

上開各該證人之說詞大略相同,核與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為大略相同。

其略為有異部分,應是記憶之細部誤差所致。

二、告訴人無權開門次查:該大廈社區召開委員會會議時,住戶旁聽問題,社區規約並未規範。

鑑於會議時工作人員能順利維持會議,以免其他事務影響會議進行,故自101年5月17日第五屆第14次委員會會議時,張貼公告於管理站等情,業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7 月18日,以基光宅委福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甚詳。

觀之該函所附之公告,確實載明「會議舉行時間,非管理委員,請勿進入!以免打擾正常議事進行」等語。

茲本案發生時間之100 年12月15日,是在該大廈委員會開始有該公告之前,則在會議期間,非委員之住戶能否進入旁聽,自不得僅以該公告而為唯一之憑據,而必須探求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再查:證人周魁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當時在會場內。

因為裡面吵,外面也吵,所以我們就把門關起來。

不相關之人就不讓其進來等語(101 他96卷第36頁)。

證人馮阿南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住戶不可進去,只可在外面旁聽等語(0000000 審判筆錄第13頁)。

證人吳麗蘭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住戶可以進入會場旁聽等語(0000000 審判筆錄第10頁)。

證人吳林蘭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開會時候,門都關起來,不曾打開。

本來,以前是可以進去聽,現在換主委,三年來不能進去聽等語(0000000 審判筆錄第21頁)。

各該證人之說法不一,再對照上開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基光宅委福字第0000000 號函所述,可見在101年5月17日第五屆第14次委員會之前,住戶是否可以進入會場旁聽一節,並無正式規範。

因此,告訴人在當時是否有權進入會場旁聽,必須探求法理定之。

對於此點,本院認為告訴人當時無權進入會場,亦無權開門或將雨傘伸入會場,以求聽見會場內之發言內容。

其理由如下:依中華民國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條規定:「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會議有其一定之規則,其應開門會議或閉門會議,應允許旁聽或禁止旁聽,就本案而言,原本應依該大廈之社區規約而定。

若該規約並未規定,當然應回歸會議本身而由與會委員共同決定。

當與會之委員因決議之結果,或因天氣之因素,或僅因求取安定之因素而將大門關閉之際,即已對外表示禁止旁聽之意,住戶自應予以尊重。

假設被告當時關閉大門之舉動,不合全體委員之意思,亦只有全體委員有權當場決議再將大門打開,而非外面之住戶所得擅自開門進入。

申言之,當身為委員之被告既將大門關閉,身為住戶之告訴人即屬無權開門甚或進入。

三、被告是正當防衛復查:如前所述,當時是被告要關大門,告訴人以雨傘伸入阻止關門。

被告開門讓郭吳秋英進入,並拍出雨傘,再關上大門。

告訴人持雨傘再撐開大門,並推開該大門而撞擊被告之左手。

被告隨即將大門關上。

告訴人指控被告於關門時夾傷其手。

其次,當身為委員之被告既將大門關閉,身為住戶之告訴人即為無權開門或進入一節,亦如前述。

因此,告訴人之開門及伸入雨傘之行為,乃至開門撞擊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在民事上可能屬於侵權行為,乃現時不法之侵害;

在刑事上可能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為現行犯,乃現在不法之侵害。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刑法第23條亦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均得進行正當防衛。

其之拍出雨傘及關閉大門,乃正當防衛之行為。

觀其正常防衛之行使過程,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防衛過當,縱使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輕傷,其行為在民事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上亦應不罰。

四、結論告訴人既無權進入會議場所旁聽,其強行進入即屬不法之侵害,被告將大門關閉之行為,既屬合法排除侵害之行為,又為正常防衛行為。

告訴人之輕傷縱因被告之關閉大門所造成,被告之行為亦屬不罰,不負刑事責任。

申言之,附件之證據不足以包夾被告之有犯罪事實而至無可置疑之程度,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亦即脫罪之缺口已然形成,此時即屬欠缺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存在;

若以之而定被告之罪,顯然難以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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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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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曹秀蘭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不讓顏麗娟進入管理站,並將│
│    │                    │大門關閉。                                │
├──┼──────────┼─────────────────────┤
│二  │告訴人顏麗娟偵訊之指│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在場證人吳麗蘭、馮阿│上開犯罪事實。                            │
│    │南偵訊之證述        │                                          │
├──┼──────────┼─────────────────────┤
│四  │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上開犯罪事實。                            │
│    │供之錄影光碟、本署勘│                                          │
│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2張│                                          │
│    │、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                                          │
│    │年5月22日基醫病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                                          │
│    │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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