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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姓名「蘇逸峰」應予更正為「蘇逸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蘇逸峰」顯係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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