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延鈞(綽號「小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延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㈠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延鈞無罪之諭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延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立成
- 五、訊據被告黃延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高
- 六、經查:
-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延鈞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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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2號
102年度易字第291號
10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鈞
戴俊翰
江俊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4、12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字第1438號、102年度蒞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5有貳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貳罪)、6至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俊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延鈞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延鈞(綽號「小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貸放款項予王肇隆並收取重利後,認有利可圖,乃於100年年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自101年年中調高為3萬5000元),僱傭戴俊翰加入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自101 年5、6月間起,以確實收到利息始能獲取報酬為條件,商請其同母異父之胞弟江俊漢(綽號「翔君」)向借款人收取本息,並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 萬5000元之代價,僱傭江俊漢加入以其為首之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惟戴俊翰、江俊漢參與之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其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4、5、6、「參與之被告」欄所載〉,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審理),由黃延鈞在網路上或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招徠亟需用錢之客戶、出資及放款,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溫上格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部分借款人匯款繳付本息,黃延鈞或江俊漢負責撥打電話至欣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司)查詢借款人信用狀況,戴俊翰、江俊漢負責向借款人收取本息,戴俊翰負責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借款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本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貸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黃延鈞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戴俊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另於102年2月25日8 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延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
於同日8時40分許,至戴俊翰、江俊漢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之居住處(由戴俊翰承租),拘提戴俊翰、江俊漢,並徵得戴俊翰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空白本票1 本、戴俊翰用以聯絡重利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枚)、江俊漢用以聯絡重利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2年度易字第212號被告黃延鈞、戴俊翰、江俊漢等3 人重利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2 年度蒞字第143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戴俊翰、江俊漢與被告黃延鈞共犯之重利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受理,及以102年度蒞字第182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黃延鈞涉犯之恐嚇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
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高立成、黃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高立成、黃世杰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重利細節經過詰問證人高立成、黃世杰,則證人高立成、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等人借款之詳細情形既未為證述,自與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存有實質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高立成、黃世杰於警詢時距離本件案發時日相隔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高立成、黃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楊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則表示引用證人楊俊宏於偵訊之證述,不再聲請傳喚(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則證人楊俊宏之警詢證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高立成、黃世杰、楊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延鈞於偵查中及羈押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畏懼羈押,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黃延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黃延鈞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移審接押訊問庭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又本院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延鈞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法自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黃延鈞、戴俊翰、江俊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延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戴俊翰對於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鄭朝霖部分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江俊漢對於除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豐旭、編號連振益部分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戴俊翰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鄭朝霖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親自向被害人鄭朝霖收取過利息云云。
被害人江俊漢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豐旭、編號被害人連振益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黃延鈞雖有指示我向李豐旭收款,但後來有取消,我也沒有向連振益收款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戴俊翰、江俊漢辯以:只要沒有實際收款,就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延鈞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戴俊翰對於除附表一編號5、被告江俊漢對於除附表一編號9、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肇隆、張展琳、高立成、柯旭景、鄭朝霖、黃世杰、賴詩翰、林成義、李豐旭、連振益、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俊宏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展明(欣安公司負責人)、劉瑞銀(欣安公司員工)、溫上格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黃延鈞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戴俊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含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被告江俊漢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黃延鈞在網路上刊登之借款廣告照片1 張、溫上格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自動櫃員機攝得被告戴俊翰提款照片6 張、被告黃延鈞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欣安公司基本資料、欣安公司申請之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38至45、47、65至68、125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60至61、96、136至137、171至173頁、本院卷第48至6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7年上字第1333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黃延鈞於本院審理時轉列證人證稱:我貸款給王肇隆是零星借款,我從98年下半年開始登廣告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工作,後來客源比較多,我從100 年下半年快年底開始,僱傭戴俊翰幫我收錢,月薪3 萬元,不管有沒有做到客人或讓他去收取利息,都會給他錢,除了月薪,沒有另外再抽成,從101 年年中開始調漲為月薪3萬5千元,另我約自101 年年初起,有時會找江俊漢去幫我收錢,沒有固定月薪,如果沒有順利收到利息就沒有給,有賺到的話才每月給他1萬元至3萬元不等,從101 年年中以後,才固定找江俊漢跟我一起做重利貸放的工作,距離102年2月25日被警察查獲,我至少已固定找江俊漢從事重利貸放6個月以上,每月月薪3萬5 千元,沒有另外再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
而訊之被告戴俊翰、江俊漢對證人黃延鈞上開所言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江俊漢並供稱:我差不多從101年8月間開始固定幫黃延鈞收款,之前曾偶爾幫黃延鈞零星收款2、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可見被告戴俊翰自100 年年底、被告江俊漢自101年8月間起,即以固定月薪受僱於被告黃延鈞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工作,無論有無確實收到款項,均可領得固定薪資,足認被告戴俊翰自100 年年底、被告江俊漢自101年8月間起,即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以被告黃延鈞為首之地下錢莊。
⑵被告戴俊翰、江俊漢加入以被告黃延鈞為首之地下錢莊後,係由被告黃延鈞在網路上或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招徠亟需用錢之客戶、出資及放款,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溫上格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部分借款人匯款繳付本息,被告黃延鈞或江俊漢負責撥打電話至欣安公司查詢借款人信用狀況,被告戴俊翰、江俊漢負責向借款人收取本息,被告戴俊翰負責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借款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本息等情,業為被告黃延鈞、戴俊翰、江俊漢所是認,且有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⒈所載之證據在卷為憑。
而被告江俊漢在該重利集團內尚負責撥打電話至欣安公司查詢借款人信用狀況一情,除由被告江俊漢於101 年12月10日16時34分3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黃延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黃延鈞回報楊俊宏之信用狀況(102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39頁反面)可以得知外,由卷附被告黃延鈞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延鈞於102年1月12日9 時48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欣安公司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黃:93093。
欣安:好。
黃:要改號碼,0000000000要改0000000000。
欣安:好。」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72頁反面),其後,被告黃延鈞隨即於同日9時52分0秒,以相同門號,撥打予被告戴俊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黃:你跟翔君說欣安電話移過去了。
戴:好。
黃:啊你們在入帳了嗎?戴:我們在入帳了。」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92頁正面)可以得見。
綜此足見被告戴俊翰、江俊漢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以被告黃延鈞為首之地下錢莊後,彼等3 人即分工合作為重利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與貸放重利工作直接相關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等加入地下錢莊後之重利犯行共同負責。
又即使被告戴俊翰、江俊漢有時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未果,惟各該被害人之第一期利息,既均在被告黃延鈞貸放款項之同時以預扣方式為之,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自均已達既遂之程度甚明。
⑶證人鄭朝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先是黃延鈞來跟我收利息,後來是用轉帳,戴俊翰沒有跟我收過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惟依卷附被告黃延鈞與戴俊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戴俊翰於101年12月15日23時0分4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黃延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戴:你說。
黃:明天王志順、鄭朝霖還有黃元君,然後王志順跟鄭朝霖都要多拿,黃元君也要多拿。
戴:好。
黃:我才想說王志順和鄭朝霖看能不能一起。
戴:嗯。
黃:黃元君晚上6點,王志順下午1點。
戴:鄭朝霖是在哪邊?黃:在基隆,翔君會教你,啊他如果沒教你我再教你,鄭朝霖就在那天我載你去基隆,你有沒有印象我不能左轉我去前面迴轉,他就在成功國宅,那邊有個7-11你知道嗎?戴:沒關係我再問翔君,都各要多少?黃:明天12點30我再跟你確定。
戴:好,那明天我們中午再聯絡。」
(102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26頁正面);
又於101年12 月16日14時45分5秒,以相同門號,撥打予被告黃延鈞相同門號,通話內容為「戴:會安插一個周志航喔。
黃:周志航在哪邊?戴:汐止,鄭朝霖好了我就先去收周志航。
黃:周志航是要收利息喔?戴:對收利息。
黃:好知道了。
戴:周志航好了我再去收王志順然後再接黃元君。
黃:好,黃元君要給他6800。
戴:那你要轉給我嗎?黃:我出門了,忘記了,你叫翔君先給你好不好?戴:還是我跟翔君拿?黃:對,一個13,一個141,一個68。
戴:所以黃元君是簽1萬的票,鄭朝霖是簽2萬的票。
黃:對。
戴:好。」
(102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延鈞確指示被告戴俊翰向證人鄭朝霖收款,而依其等從事重利貸放工作之分工模式,既係由被告黃延鈞負責放款並於放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由被告戴俊翰負責收款,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戴俊翰未順利向證人鄭朝霖收得本金或利息,亦無解其共犯重利之責。
⑷依卷附被告黃延鈞與江俊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延鈞於102年1月11日13時10分2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江俊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黃:高立成約3~4點,你們基隆兩個好了就可以直接去高立成了,你們要離開基隆前我再聯絡一下李豐旭。
江:因為他不是一個7點,一個7點半。
黃:楊俊宏取消了。
江:他又取消了喔。
黃:對,剩李豐旭,我看能不能一起。
江:好。」
(102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其後,被告江俊漢於同日15時13分31秒,以相同門號,撥打予被告黃延鈞相同門號,通話內容為「黃:李豐旭的晚一點,他不一定要7 點半,8~9點也可以。
江:高立成現在OK嗎?黃:對,現在可以過去漁人碼頭那邊。
江:好。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100 頁正面),足見被告黃延鈞確指示被告江俊漢向證人李豐旭收款,而其等從事重利貸放工作既有如前所述之分工模式,彼此間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江俊漢其後因故未向證人李豐旭收得本金或利息,其亦應為被告黃延鈞貸放重利予證人李豐旭且已收得第一期利息之重利既遂犯行共同負責。
⑸證人連振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戴俊翰向我收款,我沒見過江俊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惟查,依證人連振益於警、偵所證,證人連振益係於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1月7日向被告黃延鈞借款,而斯時被告江俊漢業以固定月薪加入以被告黃延鈞為首之地下錢莊,就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工作有如上所述之分工模式,且無論被告江俊漢有無順利向借款人收得本息,或分工上負責向多少借款人收取本息,被告江俊漢均可固定領得3 萬5000元之月薪,足見被告江俊漢就該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工作,與被告黃延鈞、戴俊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黃延鈞、戴俊翰貸放重利予證人連振益之犯行,並未超越其等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之計畫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俊漢自應為被告黃延鈞、戴俊翰貸放重利予證人連振益之重利既遂犯行共同負責。
⑹綜諸上情,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俊漢於101年8月間前為被告黃延鈞零星收款之2、3個月期間,其既未就被告黃延鈞、戴俊翰從事之全部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自僅應為其實際參與之重利犯行負其責任。
惟被告戴俊翰自100 年年底、被告江俊漢自101年8月間起,既以固定月薪受僱於被告黃延鈞而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以被告黃延鈞為首之地下錢莊,且與被告黃延鈞間有如上所述之分工模式,則無論其等在實際分工上係為重利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與貸放重利工作直接相關之行為,均應為其等加入該地下錢莊後之各次重利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⒊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貸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款項,經核算各次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介於240%至720%之間,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且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
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生活必要而需錢孔急,因而向被告等人借款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無訛,且參諸各被害人既明知被告等人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卻仍願向被告等人借貸,足徵各被害人向被告等人借款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則被害人等均有急迫之情,亦堪認定。
㈡綜上,足徵被告黃延鈞之自白及被告戴俊翰、江俊漢之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戴俊翰、江俊漢辯稱不應為未實際收得款項之重利行為負責,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延鈞、戴俊翰、江俊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黃延鈞、戴俊翰以其加入時間為準,被告江俊漢以其實際參與(於101年8月間前為被告黃延鈞零星收款之2、3個月期間)或加入時間為準,就加入後或實際參與該地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1783、1784、1785、1786、1787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王肇隆部分:證人王肇隆於警詢證稱,第2 次借款是因為無力償還之前借款的繳息,所以1年後又跟黃延鈞借款1 萬50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二第119頁),足見王肇隆之2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
⒉附表一編號2借款人張展琳部分:證人張展琳於警詢證稱,我自100年6月14日向「小高」借款,連續付息6 個月18期(計3萬2000元),到101年1月無力償還,再向他借1萬5000元,扣除前期1800元及本次第一期27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二第154頁反面),足見張展琳之2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
⒊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鄭朝霖部分:證人鄭朝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別於101年1 月初、101年10月中、101年12月16日,向黃延鈞借款3次,第一筆借款在101年3月間就還清,過約7 個月,才又於101年10月中借款3萬元,隔約2個月,我又借款第三筆2萬元,當時第二筆尚未還清,我有拿第三筆借到的錢去清償第二筆積欠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足見鄭朝霖之第二、三筆借款屬於借新還舊,第一筆借款與第二、三筆借款則屬不相關連之數次借貸。
⒋附表一編號9借款人李豐旭部分:證人李豐旭於警、偵未說明2 次向被告黃延鈞借款間之關係,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且衡酌其2次借款之時間相隔僅2月餘、利率亦同,應認李豐旭數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
⒌附表一編號借款人連振益部分:證人連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延鈞借款2 次,間隔約1個月,第一次借3 萬元,還了一部份利息,將近1個月又再借1萬元,我有拿1萬元去還一部份第一次借的錢,剩下的繼續滾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足見連振益之2 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
⒍附表一編號借款人石志豪部分:證人石志豪於警、偵未說明2 次向被告黃延鈞借款間之關係,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且衡酌其2次借款之時間相隔僅約1個月、利率亦同,應認石志豪數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王肇隆、編號2張展琳、編號5鄭朝霖中之第二及三筆、編號9李豐旭、編號連振益、編號石志豪等6 人之數次借款,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鄭朝霖之第一筆借款,與第二、三筆借款,無借新還舊之關係,應分屬2 行為,而論以數罪。
㈢被告黃延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 次、6至共計13次重利犯行,被告戴俊翰就附表一編號1、3、5之2 次、6至共計10次犯行,被告江俊漢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共計9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主張被告3人各次重利犯行全部應僅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惟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
又被告3 人對不同被害人之借款,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條件亦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自難謂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而對被害人鄭朝霖之第一筆及第二、三筆借款,時間亦有明顯區隔,為不同時空條件所為之決定,而難謂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是均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
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藉以謀取暴利,除有礙金融秩序外,更容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酌被告戴俊翰、江俊漢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各該被害人借款時間之長短、金額、利率、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3 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黃延鈞13罪,被告戴俊翰10罪,被告江俊漢9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延鈞供承均為其所有,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登載在廣告上,客人看到廣告後會撥打此門號與我聯絡使用,客人與我有借貸關係後,我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客人聯絡;
3 支手機跟門號都是我的,都有用來聯絡重利的事情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二第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亦據被告戴俊翰、江俊漢供承分別為其所有,並均供稱有用來聯絡重利的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戴俊翰另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101 年3、4月間開始使用(102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10頁),此外復有被告江俊漢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96頁)。
又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被告戴俊翰或江俊漢(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4、5、6、「參與之被告」欄所載),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黃延鈞與被告戴俊翰或江俊漢成立共同正犯,則揆諸前開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參與之各次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編號4被害人柯旭景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戴俊翰亦為共犯,惟因被害人柯旭景於101年2月初即還清本息,被告戴俊翰斯時尚未使用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故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未在該次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空白本票1 本,業據被告戴俊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買的,如果我跟黃延鈞去貸放款項,要讓被害人簽的,裡頭已經用了幾張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揆諸前開㈤沒收⒈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戴俊翰參與之各次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3 人從事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人溫上格所有,此據證人溫上格證述及被告黃延鈞供述在卷,既非被告3 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既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貸予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貸予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貸予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貸予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又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借款本金部分,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亦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或支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或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或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害人交付被告等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延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㈠100年年底某日至102年2 月24日間,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高立成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走著瞧,大家受不了了,我不要錢了,要去找你看怎麼處理」等語;
㈡101 年12月20日18時36分20秒,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世杰恫嚇稱「說真的,我如果去你家亂你真的不能怪我」等語;
102年1月17日16時24分53秒,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世杰恫嚇稱「... 你是一定要我去你家亂,你看我不敢是不是?... 沒關係,那就試試看啊!你現在這樣跟我說話,我們就試試看啊!」等語;
㈢102年1月11日12時47分3 秒,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楊俊宏恫嚇稱「楊俊宏你要了解喔,我們是錢莊喔,又不是開廟的,21號你再莊孝維大家就試看看」等語,致告訴人高立成、黃世杰、楊俊宏均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黃延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延鈞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延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立成、黃世杰、楊俊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黃延鈞與證人黃世杰、楊俊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延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高立成陳述上開話語;
我雖曾對黃世杰、楊俊宏講過上開那些話,但我的本意不是恐嚇;
我在先前的通話中就有跟黃世杰說好不跟他收利息了,攤還本金就好,但黃世杰還是一樣沒有錢,避著我不接電話,我的用意是想要讓他的家人知道他有欠我錢;
楊俊宏部分是因為楊俊宏每次把我約出去說要還我錢,結果每次見到面都說他沒錢,我就離開了,我一趟路從板橋到基隆很遠,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這樣講,我不是恐嚇的意思,是抱怨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立成於102年1月23日警詢雖證稱:(你未按時繳納利息給黃延鈞,黃延鈞如何處理?)他都會打電話給我,並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我,要我按時繳納。
(黃延鈞以何恐嚇言語恐嚇你?)他一般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拖欠,然後跟我說「你說什麼時間就什麼時間,不要時間一到我去又沒有,那大家就會很難看」、「我去再沒有大家就走著瞧,你試看看」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2頁);
於102年2月25日偵訊雖證稱:言語上,「小高」有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大家試試看,走著瞧,大家受不了了,他不要錢了,他要來找我看怎麼處理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22頁反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延鈞跟我討債時,言語口氣有稍微比較衝,我們是朋友,我知道他的個性比較衝,他借我錢,我承諾什麼時候給他,結果都會延後,所以他言語上可能比較衝。
我沒有還錢時,黃延鈞大部分會罵我幹嘛延後,後來拖太久,他就說那我錢不要了,到時候再去找你看要怎麼處理。
偵查庭時,我確實有說黃延鈞收的利息很高,但是我並沒有跟檢察官講說他有恐嚇我,「小高」有跟我講說如果不還錢,大家試試看,走著瞧,大家受不了了,他不要錢了,他要來找我,看怎麼處理,但我的認知上不覺得他有恐嚇我,我心裡也沒有恐懼感,我覺得或許他會找其他的朋友來跟我講這個事情,因為我們之間有共同的朋友,我跟共同的朋友交往比較頻繁,跟他比較沒那麼頻繁。
我不記得黃延鈞在電話中哪一天跟我講這句話,我是100 年10月間某日跟黃延鈞借款,借款後隔了將近大約6個月到7個月之間講的,是透過電話講的,我當時聽了不會害怕,因為本身我們是朋友,我對他的脾氣跟個性都有相當的瞭解,所以在我沒跟他借錢之前,我們電話中也常常會三字經來三字經去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已明確證稱並未心生畏懼。
且縱使證人高立成於警、偵所述方為實在,惟其於警、偵之上開證述,非但未敘明具體時間,不知為100 年10月間借款後迄至102年2月24日被告黃延鈞為警查獲之前一日間之哪一日或哪些日所為,亦無其他證據相佐(檢察官明確表示此部分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自不得遽採為真實。
更何況所稱「試試看」、「走著瞧」、「看怎麼處理」,均不無可能係指採取合法途徑追索,自難逕認係屬將加惡害之通知。
㈡被告黃延鈞曾對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杰陳述上開話語,除據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102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130 頁、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2至150頁),並有被告黃延鈞於101 年12月20日18時36分2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黃世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鈞:啊你現在要我怎麼跟你講?杰:我等下打給你。
鈞:啊你昨天說要打也沒有打,還關機。
杰:我哪有關機。
鈞:打給你都不通啊。
杰:可能那個吧。
鈞:說真的,我如果去你家亂你真的不能怪我。
杰:好啦,我知道啦,我過20分鐘打給你。
鈞:好。」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148頁正面);
於102年1 月17日16時24分53秒,以相同門號,撥打予黃世杰相同門號,通話內容為「鈞:你是一定要我去你家亂,你看我不敢是不是?杰:不是看你不敢,是我真的繳不出來阿,怎麼可能沒給你。
鈞:啊你這樣還拖不夠久嗎?電話也不接也不回。
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嗎。
杰:就被這官司害到啊。
鈞:延也給你延了,啊你跟我講要我怎麼做。
杰:我現在就看我這條官司可不可以那個了啊。
鈞:我還要看你的官司喔。
杰:沒有啦,我是說看他可不可以讓我分期啦。
鈞:嗯。
杰:不行的話我就只好去關啊。
鈞:沒關係,那就試試看啊,你現在這樣跟我說話,我們就試試看啊。」
(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148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惟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主要是怕老婆知道,事實上黃延鈞沒到過我家,也沒有對我為任何暴力行為,通話後我沒有還錢,因為黃延鈞沒有來,也沒有跟我聯絡;
我說我會害怕,不是怕黃延鈞會對我怎麼樣,而是害怕老婆知道我在外面借錢,我認為黃延鈞說要來家裡亂,是指要來找我拿錢,告訴我的家人,我害怕他來我家,我老婆就知道我跟人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0頁),可見證人黃世杰並未因被告黃延鈞上開話語而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危心生畏懼,則被告黃延鈞所為,已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衡情,一般債務人均不願家人或鄰居知道其在外欠債未還,且於無力清償時,亦不希望見到債權人以致要面對債務清償之事,是若債權人登門要債,自會擾亂債務人之生活,惟債務人不願債權人登門要債或面對債權人,究難認債權人陳稱將登門要債係加惡害之通知於債務人;
又所稱「試試看」,亦非無可能係指採取合法途徑追索;
是所謂「去你家亂」、「試試看」,客觀上語意均有不明,而無從逕認被告黃延鈞係以何等不法惡害通知恫嚇黃世杰。
㈢被告黃延鈞曾對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宏陳述上開話語,除據證人楊俊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26頁、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黃延鈞於102年1月11日11時48分5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楊俊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楊:我晚一點叫我爸跟你聯絡。
黃:你就跟你爸拿錢給我就好,幹嘛叫你爸跟我聯絡?楊:他說可能一次要跟你清。
黃:你這樣跟我搞沒關係啊,我就搞你啊。
楊:不好意思啦。
黃:我跟你照規矩來你不這樣做,我也有我的想法啊。
楊:我知道啊。
黃:你就跟你爸錢拿一拿,我們清一清這樣不就好了?你叫你爸打給我是要幹嘛啦?楊:你等下再打給我,我先說一下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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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日102年1月11日12時47分3 秒,以相同門號,撥打予楊俊宏相同門號,通話內容為「楊:我看還是21號一次給你好了。
黃:為什麼要21號?楊:你不是說這一期含下一期加3千就是1萬,就是2萬5一次還給你。
黃:如果沒有怎麼辦?楊:真的有。
黃:你說啊。
楊:真的有,你來我家跟我收啊,可以找到我爸媽。
黃:你知道你都沒有罰到嗎?楊:不好意思啦。
黃:不是一句不好意思啦。
楊:我這陣子都住院。
黃:說那麼多沒有用啦。
楊:21號真的有辦法啦,因為工作有發錢啦。
黃:楊俊宏你要了解喔,我們是錢莊喔,又不是開廟的,21號你再莊孝維大家就試看看。
楊:我知道啦,大哥謝謝啦。」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惟討債不成,心已難平,求其和顏悅色,語氣平和,甚屬難期,被告黃延鈞雖有稱「你這樣跟我搞沒關係啊,我就搞你啊」,然考其前後對話,可見被告黃延鈞認為楊俊宏不親自處理債務就是搞,然不親自處理債務並無何不法,只是讓債權人討債不便、不順,則被告黃延鈞所稱「我就搞你啊」,承其同一句話之語意,自有可能係指要讓楊俊宏不便,如不再給予寬限、要訴諸法院等,而難逕認係屬惡害之通知。
又被告黃延鈞雖又稱「我們是錢莊喔,又不是開廟的,21號你再莊孝維大家就試看看」,然被告黃延鈞表明其並非開廟的慈善事業,本屬事實,而所稱「你再莊孝維大家就試看看」,其中「莊孝維」依前後對話內容應指楊俊宏未依承諾還款,而楊俊宏未依承諾還款,所稱「試看看」,自有可能係指採取合法途徑追索,尚難遽認被告黃延鈞有藉此恫嚇楊俊宏之意。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延鈞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延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延鈞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延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借款時間│借款金│還款及利息 │參與之│相關通訊監察│有無擔保│ │
│編號│借款人├────┤額(新│計算方式 │ │譯文 │物扣案 │ 宣 告 刑 │
│ │ │借款地點│臺幣)│ │被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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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肇隆│96年間某│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2 年度偵字│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
│ │ │日 │(2 筆│息5400元,實│戴俊翰│第1014號卷一│簽發1 萬│江俊漢共同犯重利│
│ │◎至10│ │,分別│拿2 萬4600元│江俊漢│第29頁正面、│元及2 萬│罪,黃延鈞處有期│
│ │2年2月├────┤為1 萬│,約定每1 萬│ │102 年度偵字│元本票各│徒刑肆月,戴俊翰│
│ │間仍在│新北市新│元、2 │元每10日要繳│ │第1014號卷二│1 張(票│、江俊漢各處有期│
│ │繳付利│店區某處│萬元)│交利息1800元│ │第123 頁 │號分別為│徒刑貳月,如易科│
│ │息 │ │ │,月利率為54│ │ │:CH1444│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年利率為│ │ │25、5604│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48%。 │ │ │05)、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分證正反│至所示之物,│
│ │ │ │ │ │ │ │面影本1 │均沒收。 │
│ │ │ │ │ │ │ │紙 │ │
│ │ ├────┼───┼──────┤ │ ├────┤ │
│ │ │97年間某│1萬5千│預扣第一期利│ │ │被害人所│ │
│ │ │日 │元 │息2700元,實│ │ │簽發1萬5│ │
│ │ │ │ │拿1 萬2300元│ │ │千元本票│ │
│ │ ├────┤ │,約定每1 萬│ │ │1 張(票│ │
│ │ │新北市新│ │5000元每10日│ │ │號:CH60│ │
│ │ │店區某處│ │要繳交利息27│ │ │51259) │ │
│ │ │ │ │00元,月利率│ │ │ │ │
│ │ │ │ │為54%;年利│ │ │ │ │
│ │ │ │ │率為6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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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展琳│100年6月│1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無 │被害人所│黃延鈞、江俊漢共│
│ │ │14日 │ │息1800元,實│江俊漢│ │簽發1 萬│同犯重利罪,黃延│
│ │◎至10│ │ │拿8200元,約│ │ │元本票2 │鈞處有期徒刑肆月│
│ │2年1月├────┤ │定每1 萬元每│◎戴俊│ │張(票號│,江俊漢處有期徒│
│ │間仍在│臺北市松│ │10日要繳交利│翰應與│ │:CH6050│刑貳月,如易科罰│
│ │繳付利│山區八德│ │息1800元,月│黃延鈞│ │969、605│金,均以新臺幣壹│
│ │息 │路二段國│ │利率為54%;│、江俊│ │0971)、│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民黨中央│ │年利率為648 │漢成立│ │身分證影│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黨部對面│ │%。 │共同正│ │本、普通│至所示之物,均│
│ │ │某處 │ │ │犯,惟│ │小型車駕│沒收。 │
│ │ │ │ │ │檢察官│ │照正本(│ │
│ │ │ │ │ │未起訴│ │駕照已發│ │
│ │ │ │ │ │戴俊翰│ │還) │ │
│ │ ├────┼───┼──────┤ │ ├────┤ │
│ │ │101年2月│1萬5千│預扣前次借款│ │ │被害人所│ │
│ │ │間某日 │元 │之一期利息18│ │ │簽發3 萬│ │
│ │ │ │ │00元及本次借│ │ │元本票1 │ │
│ │ ├────┤ │款第一期利息│ │ │張(票號│ │
│ │ │臺北市松│ │2700元,共45│ │ │:TH1785│ │
│ │ │山區八德│ │00元,實拿1 │ │ │476) │ │
│ │ │路二段國│ │萬5 百元,約│ │ │ │ │
│ │ │民黨中央│ │定每1萬5千元│ │ │ │ │
│ │ │黨部對面│ │每10日要繳交│ │ │ │ │
│ │ │某處 │ │利息4500元,│ │ │ │ │
│ │ │ │ │,月利率為54│ │ │ │ │
│ │ │ │ │%;年利率為│ │ │ │ │
│ │ │ │ │6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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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立成│100 年10│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1 年度他字│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
│ │ │月間某日│ │息5400元,實│戴俊翰│第676 號卷第│簽發3 萬│江俊漢共同犯重利│
│ │ │ │ │拿2 萬4600元│江俊漢│15至20頁;10│元本票1 │罪,黃延鈞處有期│
│ │ ├────┤ │,約定每10日│ │2 年度偵字第│張(票號│徒刑參月,戴俊翰│
│ │ │新北市淡│ │要繳交利息54│ │1014號卷一第│:CH6052│、江俊漢各處有期│
│ │ │水區漁人│ │00元,月利率│ │25頁正面、第│897)、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碼頭其工│ │為54%;年利│ │26頁正面、第│身分證正│罰金,均以新臺幣│
│ │ │作處 │ │率為648%。 │ │27頁反面、第│反面影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部分利息以│ │29頁正面、10│1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匯款方式給付│ │2 年度警聲搜│ │至所示之物,│
│ │ │ │ │,匯入溫上格│ │字第161 號卷│ │均沒收。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第89頁正面、│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 │第100 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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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旭景│101年1月│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無 │被害人所│黃延鈞共同犯重利│
│ │ │間某日 │(2 筆│息9000元,實│ │ │簽發1 萬│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分別│拿2 萬1000元│◎被害│ │元及2 萬│月,如易科罰金,│
│ │ ├────┤為1 萬│,約定每1 萬│人於10│ │元本票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新北市中│元、2 │元每月要繳交│1年2月│ │1 張(票│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和區健康│萬元)│利息3000元,│初始還│ │號分別為│表二編號至、│
│ │ │路、板南│ │月利率為30%│清本息│ │:CH6050│所示之物,均沒│
│ │ │路路口 │ │;年利率為36│,斯時│ │977、605│收。 │
│ │ │ │ │0%。 │戴俊翰│ │1284)、│ │
│ │ │ │ │ │已加入│ │普通重型│ │
│ │ │ │ │ │,故戴│ │機車駕照│ │
│ │ │ │ │ │俊翰應│ │影本正面│ │
│ │ │ │ │ │與黃延│ │1 紙(普│ │
│ │ │ │ │ │鈞成立│ │通重型機│ │
│ │ │ │ │ │共同正│ │車駕照正│ │
│ │ │ │ │ │犯,惟│ │本已發還│ │
│ │ │ │ │ │檢察官│ │) │ │
│ │ │ │ │ │未起訴│ │ │ │
│ │ │ │ │ │戴俊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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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朝霖│101年1月│2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無 │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共│
│ │ │初 │ │息3400元,實│戴俊翰│ │簽發2 萬│同犯重利罪,黃延│
│ │ │ │ │拿1 萬6600元│ │ │元本票1 │鈞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約定每1 萬│ │ │張(票號│,戴俊翰處有期徒│
│ │ │被害人基│ │元每10日要繳│ │ │:CH4757│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隆市仁愛│ │交利息1700元│ │ │62)、身│金,均以新臺幣壹│
│ │ │區成功一│ │,月利率為51│ │ │分證影本│仟元折算壹日,扣│
│ │ │路住處附│ │%;年利率為│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近 │ │612%。 │ │ │ │至、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101年10 │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2 年度偵字│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共│
│ │ │月中 │ │息5100元,實│戴俊翰│第1014號卷一│簽發3 萬│同犯重利罪,黃延│
│ │ │ │ │拿2 萬4900元│ │第26頁正反面│元本票1 │鈞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約定每1 萬│◎部分│、102 年度偵│張(票號│,戴俊翰處有期徒│
│ │ │被害人基│ │元每10日要繳│利息以│字第1014號卷│:TH7849│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隆市仁愛│ │交利息1700元│匯款方│二第128 頁正│499)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區成功一│ │,月利率為51│式給付│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路住處附│ │%;年利率為│,匯入│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近 │ │612%。 │黃延鈞│ │ │至所示之物,均│
│ │ ├────┼───┼──────┤台北富│ ├────┤沒收。 │
│ │ │101年12 │2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邦銀行│ │被害人所│ │
│ │ │月16日 │ │息3400元,實│帳戶 │ │簽發2 萬│ │
│ │ │ │ │拿1 萬6600元│ │ │元本票1 │ │
│ │ ├────┤ │,約定每1 萬│◎江俊│ │張(票號│ │
│ │ │被害人基│ │元每10日要繳│漢已加│ │:CH7306│ │
│ │ │隆市仁愛│ │交利息1700元│入,應│ │80) │ │
│ │ │區成功一│ │,月利率為51│與黃延│ │ │ │
│ │ │路住處 │ │%;年利率為│鈞、戴│ │ │ │
│ │ │ │ │612%。 │俊翰成│ │ │ │
│ │ │ │ │ │立共同│ │ │ │
│ │ │ │ │ │正犯,│ │ │ │
│ │ │ │ │ │惟檢察│ │ │ │
│ │ │ │ │ │官未起│ │ │ │
│ │ │ │ │ │訴江俊│ │ │ │
│ │ │ │ │ │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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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世杰│101年5、│3 萬50│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2 年度警聲│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共│
│ │ │6 月間某│00元 │息4800元及10│戴俊翰│搜字第161 號│簽發3萬5│同犯重利罪,黃延│
│ │ │日 │ │00元手續費,│ │卷第88頁、第│千元本票│鈞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實拿2 萬9200│◎依通│146 頁正面至│1 張(票│,戴俊翰處有期徒│
│ │ ├────┤ │元,約定每10│訊監察│第148 頁反面│號:CH60│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被害人桃│ │日要繳交利息│譯文所│ │51266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園住處 │ │4800元,月利│示,被│ │、身分證│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率約為41.142│害人至│ │正本1 張│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5 %;年利率│102年1│ │ │至所示之物,均│
│ │ │ │ │約為493.71%│月間仍│ │ │沒收。 │
│ │ │ │ │。 │未還清│ │ │ │
│ │ │ │ │◎部分利息以│本息,│ │ │ │
│ │ │ │ │匯款方式給付│斯時江│ │ │ │
│ │ │ │ │,匯入溫上格│俊漢已│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加入,│ │ │ │
│ │ │ │ │帳戶 │應與黃│ │ │ │
│ │ │ │ │ │延鈞、│ │ │ │
│ │ │ │ │ │戴俊翰│ │ │ │
│ │ │ │ │ │成立共│ │ │ │
│ │ │ │ │ │同正犯│ │ │ │
│ │ │ │ │ │,惟檢│ │ │ │
│ │ │ │ │ │察官未│ │ │ │
│ │ │ │ │ │起訴江│ │ │ │
│ │ │ │ │ │俊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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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詩翰│101年9月│2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2 年度警聲│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
│ │ │月間某日│ │息4000元,實│戴俊翰│搜字第161 號│簽發2 萬│江俊漢共同犯重利│
│ │ │ │ │拿1 萬6000元│江俊漢│卷第81頁正面│元本票1 │罪,黃延鈞處有期│
│ │ ├────┤ │,約定每1 萬│ │、第85頁正面│張(票號│徒刑參月,戴俊翰│
│ │ │臺北市松│ │元每月要繳交│ │、第213 頁正│:CH7492│、江俊漢各處有期│
│ │ │山區饒河│ │利息2000元,│ │反面 │73)、身│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夜市內某│ │月利率為20%│ │ │分證正反│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咖啡廳 │ │;年利率為24│ │ │面影本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 │ │普通重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機車駕照│至所示之物,│
│ │ │ │ │ │ │ │影本正面│均沒收。 │
│ │ │ │ │ │ │ │各1 紙(│ │
│ │ │ │ │ │ │ │駕照正本│ │
│ │ │ │ │ │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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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成義│101年9月│8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1 年度偵字│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
│ │ │26(或27│ │息1 萬2000元│戴俊翰│第1014號卷一│簽發8 萬│江俊漢共同犯重利│
│ │ │)日晚間│ │,實拿6 萬80│江俊漢│第25頁正反面│元本票1 │罪,黃延鈞處有期│
│ │ ├────┤ │00元,約定每│ │、第27頁正面│張(票號│徒刑參月,戴俊翰│
│ │ │基隆港東│ │15日要繳交利│ │、101年度偵 │:CH3755│、江俊漢各處有期│
│ │ │19號碼頭│ │息1 萬2000元│ │字第1014號卷│58)、身│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外 │ │,月利率為30│ │二第93至94頁│分證正反│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年利率為│ │ │面影本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60%。 │ │ │紙、健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卡正本(│至所示之物,│
│ │ │ │ │ │ │ │健保卡正│均沒收。 │
│ │ │ │ │ │ │ │本已發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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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豐旭│101年11 │2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2 年度偵字│被害人配│黃延鈞、戴俊翰、│
│ │(原名│月中 │ │息3000元,實│戴俊翰│第1014號卷一│偶戴惠娟│江俊漢共同犯重利│
│ │郭國泰│ │ │拿1 萬7000元│江俊漢│第27頁反面、│所簽發2 │罪,黃延鈞處有期│
│ │) ├────┤ │,約定每1 萬│ │第28頁反面、│萬元本票│徒刑肆月,戴俊翰│
│ │ │被害人基│ │元每10日要繳│ │第29頁正面、│1 張(票│、江俊漢各處有期│
│ │ │隆市中山│ │交利息1500元│ │第40頁反面、│號:TH23│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區中山一│ │,月利率為45│ │第41頁正面、│5888)、│罰金,均以新臺幣│
│ │ │路住處 │ │%;年利率為│ │第66頁正面、│(被害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40%。 │ │102 年度偵字│配偶戴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部分利息以│ │第1014號卷二│娟身分證│至所示之物,│
│ │ │ │ │匯款方式給付│ │第150 頁正面│正本已發│均沒收。 │
│ │ │ │ │,匯入「黃延│ │至第151 頁反│還) │ │
│ │ │ │ │鈞」台北富邦│ │面、102年度 │ │ │
│ │ │ │ │銀行帳戶 │ │警聲搜字第16│ │ │
│ │ │ │ │ │ │1號卷第100頁│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102年2月│1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 │無 │被害人所│ │
│ │ │8日 │ │息1500元,實│ │ │簽發2 萬│ │
│ │ │ │ │拿8500元,約│ │ │元本票1 │ │
│ │ ├────┤ │定每1萬元每 │ │ │張(票號│ │
│ │ │被害人基│ │10日要繳交利│ │ │:TH2358│ │
│ │ │隆市中山│ │息1500元,月│ │ │89)、(│ │
│ │ │區中山一│ │利率為45%;│ │ │被害人身│ │
│ │ │路住處 │ │年利率為540 │ │ │分證正本│ │
│ │ │ │ │%。 │ │ │已發還)│ │
├──┼───┼────┼───┼──────┼───┼──────┼────┼────────┤
│ │楊俊宏│101 年12│1 萬50│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2 年度偵字│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
│ │ │月5、6日│00元 │息3000元,實│戴俊翰│第1014號卷一│簽發1 萬│江俊漢共同犯重利│
│ │ │ │ │拿1 萬2000元│江俊漢│第40頁反面、│5 千元本│罪,黃延鈞處有期│
│ │ ├────┤ │,約定每10日│ │第67頁反面、│票1 張(│徒刑參月,戴俊翰│
│ │ │被害人基│ │要繳交利息30│ │102 年度警聲│票號:CH│、江俊漢各處有期│
│ │ │隆市安樂│ │00元,月利率│ │搜字第161 號│475760)│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區基金一│ │為60%;年利│ │卷第34至37、│、被害人│罰金,均以新臺幣│
│ │ │路住處巷│ │率為720%。 │ │第87頁正面、│身分證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前麥當│ │ │ │第89正反面、│反面影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勞速食店│ │ │ │第97至98頁 │1紙 │至所示之物,│
│ │ │前 │ │ │ │ │ │均沒收。 │
├──┼───┼────┼───┼──────┼───┼──────┼────┼────────┤
│ │連振益│101 年12│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102 年度偵字│被害人所│黃延鈞、戴俊翰、│
│ │ │月10日 │ │息5400元,實│戴俊翰│第1014號卷一│簽發3 萬│江俊漢共同犯重利│
│ │ │ │ │拿2 萬4800元│江俊漢│第27頁正反面│元本票1 │罪,黃延鈞處有期│
│ │ ├────┤ │,約定每1 萬│ │、第28頁正反│張(票號│徒刑肆月,戴俊翰│
│ │ │被害人基│ │元每10日要繳│ │面、第65頁反│:CH3755│、江俊漢各處有期│
│ │ │隆市安樂│ │交利息1800元│ │面、102 年度│65)、身│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區安一路│ │,月利率為54│ │警聲搜字第16│分證正反│罰金,均以新臺幣│
│ │ │住處 │ │%;年利率為│ │1 號卷第89頁│面影本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48%。 │ │反面、第142 │普通重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至144 頁 │機車駕照│至所示之物,│
│ │ │ │ │ │ │ │正反面影│均沒收。 │
│ │ │ │ │ │ │ │本各1紙 │ │
│ │ ├────┼───┼──────┤ │ ├────┤ │
│ │ │102年1月│1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 │ │被害人所│ │
│ │ │7日 │ │息18 00元, │ │ │簽發1 萬│ │
│ │ │ │ │實拿8200元,│ │ │元本票1 │ │
│ │ ├────┤ │約定每1萬元 │ │ │張(票號│ │
│ │ │新北市汐│ │每10日要繳交│ │ │:CH4145│ │
│ │ │止區某麥│ │利息18 00元 │ │ │55) │ │
│ │ │當勞速食│ │,月利率為54│ │ │ │ │
│ │ │店 │ │%;年利率為│ │ │ │ │
│ │ │ │ │648 %。 │ │ │ │ │
├──┼───┼────┼───┼──────┼───┼──────┼────┼────────┤
│ │石志豪│102年1月│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黃延鈞│無 │被害人所│黃延鈞、江俊漢共│
│ │ │間某日 │ │息6000元,實│江俊漢│ │簽發3 萬│同犯重利罪,黃延│
│ │ │ │ │拿2 萬4000元│ │ │元本票1 │鈞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約定每10日│◎借款│ │張(票號│,江俊漢各處有期│
│ │ │被害人基│ │每1 萬元要繳│之利息│ │:CH3755│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隆市安樂│ │交利息2000元│以匯款│ │72)、被│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區樂利三│ │,月利率為60│方式給│ │害人身分│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住處 │ │%;年利率為│付,匯│ │證正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720%。 │入「黃│ │影本1紙 │至所示之物,│
│ │ ├────┼───┼──────┤延鈞」│ ├────┤均沒收。 │
│ │ │102年2月│2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台北富│ │被害人所│ │
│ │ │20日 │ │息4000元,實│邦銀行│ │簽發2 萬│ │
│ │ │ │ │拿1 萬6000元│帳戶 │ │元本票1 │ │
│ │ ├────┤ │,約定每10日│ │ │張(票號│ │
│ │ │臺北市信│ │每1 萬元要繳│◎戴俊│ │:CH4145│ │
│ │ │義區永吉│ │交利息2000元│翰已加│ │72) │ │
│ │ │路某處 │ │,月利率為60│入,應│ │ │ │
│ │ │ │ │%;年利率為│與黃延│ │ │ │
│ │ │ │ │720%。 │鈞、江│ │ │ │
│ │ │ │ │ │俊漢成│ │ │ │
│ │ │ │ │ │立共同│ │ │ │
│ │ │ │ │ │正犯,│ │ │ │
│ │ │ │ │ │惟檢察│ │ │ │
│ │ │ │ │ │官未起│ │ │ │
│ │ │ │ │ │訴戴俊│ │ │ │
│ │ │ │ │ │翰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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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應否沒收│
├──┼───────────────────┼───┼────┤
│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溫上格│不沒收 │
│ │03,戶名:溫上格)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帳號:68716│溫上格│不沒收 │
│ │0000000,戶名:溫上格,卡號: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 3 │印章1 個(刻有「溫上格」) │溫上格│不沒收 │
├──┼───────────────────┼───┼────┤
│ 4 │⑴被害人王肇隆所簽發本票3 張(票號分別│王肇隆│不沒收 │
│ │ 為:CH144425、CH560405、CH0000000, │ │ │
│ │ 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1萬5千元)│ │ │
│ │⑵被害人王肇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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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被害人張展琳所簽發本票3 張(票號分別│張展琳│不沒收 │
│ │ 為:CH0000000、CH0000000、TH0000000 │ │ │
│ │ ,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3 萬元)│ │ │
│ │⑵被害人張展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 │ │ │
│ │⑶被害人張展琳普通小型車駕照正本1 張(│ │ │
│ │ 已發還被害人張展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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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⑴被害人高立成所簽發本票1 張(票號:CH│高立成│不沒收 │
│ │ 0000000,金額:3萬元) │ │ │
│ │⑵被害人高立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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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⑴被害人柯旭景所簽發本票2 張(票號分別│柯旭景│不沒收 │
│ │ 為:CH0000000、CH0000000,金額分別為│ │ │
│ │ :1萬元、2萬元) │ │ │
│ │⑵被害人柯旭景普通重型機車正面影本1 紙│ │ │
│ │ (原扣得正本,已發還被害人柯旭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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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被害人鄭朝霖所簽發本票3 張(票號分別│鄭朝霖│不沒收 │
│ │ 為:CH475762、TH0000000、CH730680 ,│ │ │
│ │ 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2 萬元)、│ │ │
│ │⑵被害人鄭朝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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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⑴被害人黃世杰所簽發本票1 張(票號:CH│黃世杰│不沒收 │
│ │ 0000000 ,金額:3萬5千元) │ │ │
│ │⑵被害人黃世杰身分證正本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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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害人賴詩翰所簽發本票1 張(票號:CH│賴詩翰│不沒收 │
│ │ 749273,金額:2萬元) │ │ │
│ │⑵被害人賴詩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 │ │
│ │ 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各1 紙(駕照原扣得│ │ │
│ │ 正本,已發還被害人賴詩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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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害人林成義所簽發本票1 張(票號:CH│林成義│不沒收 │
│ │ 375558,金額:8萬元) │ │ │
│ │⑵被害人林成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 │ │ │
│ │⑶被害人林成義健保卡正本1 張(已發還被│ │ │
│ │ 害人林成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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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害人李豐旭及其配偶戴惠娟所簽發本票│李豐旭│不沒收 │
│ │ 各1 張(票號分別為:TH235889、TH2358│戴惠娟│ │
│ │ 88,金額:2萬元、2萬元) │ │ │
│ │⑵被害人李豐旭及其配偶戴惠娟身分證正本│ │ │
│ │ 各1 張(均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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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害人楊俊宏所簽發本票1 張(票號:CH│楊俊宏│不沒收 │
│ │ 475760,金額:1萬5千元) │ │ │
│ │⑵被害人楊俊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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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害人連振益所簽發本票2 張(票號分別│連振益│不沒收 │
│ │ 為:CH375565、CH414555,金額分別為:│ │ │
│ │ 3萬元、1萬元) │ │ │
│ │⑵被害人連振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 │ │
│ │ 型機車正反面影本各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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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害人石志豪所簽發本票2張(票號分別 │石志豪│不沒收 │
│ │ 為:CH375572、CH414572,金額分別為:│ │ │
│ │ 3萬元、2萬元) │ │ │
│ │⑵被害人石志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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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廠號:Nokia 《金色│黃延鈞│沒收 │
│ │》),型號:6500C,序號:0000000000000│ │ │
│ │62,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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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廠號:iPhone,型號│黃延鈞│沒收 │
│ │:A1332,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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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廠號:Nokia 《黑色│黃延鈞│沒收 │
│ │》,型號:6500C,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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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廠號:iPhone,型號│戴俊翰│沒收 │
│ │:A1387,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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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廠號:iPhone,型號│江俊漢│沒收 │
│ │:A1332,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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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白本票1 本 │戴俊翰│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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