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22,2013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銘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5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7 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善導寺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王經理助理之女子。

嗣「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謅稱:之前上網購買物品,使用信用卡消費,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增為分期付款,須本人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分)在家中使用網路ATM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又於翌日(即13日)零時2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新台幣(下同)99,983元及29,983元(另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7月初在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上找工作,約一星期後,於7 月12日下午1 時許接獲自稱王經理之人來電,說明要找載送酒店小姐或客人之求職者,王經理跟我要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並謊稱銀行存摺影本是供匯款之用,另外還要我提供提款卡,以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使用,電話中便跟我約下午4 時見面,我與我堂哥甲○○一同前往,於上開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係王經理助理之女子,該位女子就在我面前打電話給王經理,在該通電話中王經理就問我上開二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隔日早上我母親告訴我日盛銀行人員有打給她,通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打電話質問王經理為何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王經理說公司會計還沒有回來,要等會計回來才能問他,要約我及我母親晚上到他們公司瞭解狀況,但再過一會兒我打王經理手機就不通了,於是我就向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分駐所報警,在我報警之前,我母親有主動打電話給新光銀行告知我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號作為犯罪之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年方19歲,於101 年7 月甫自高中畢業,僅係一名生活環境相當單純之高中生,除了於求學階段曾經堂哥邀約至餐廳打工之外,本次乃被告第一次求職面試,根本不知道一般求職者需要提供何種資料給面試公司,以為提供未存有現金之帳戶給他人即不會有損失,殊不知會因此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時間壓力」下為免「求職機會」流逝往往較易倉促行事,無暇周全思考,此於一般成年人尚如此,何況毫無社會經驗之被告。

再者,被告獲知日盛銀行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先係嘗試打電話給詐騙人士(即王經理)求證而未果,其母親同時打電話給新光銀行請其停止該帳戶之使用,之後即由母親陪同下報警,若被告一開始有幫助犯意,於東窗事發時應係隱瞞不報或至少畏罪拖延,殊難想像會如此迅速積極地參與司法調查。

綜合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察覺有異後之態度,被告實不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及密碼係為詐欺取財之用,更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許,接獲可提供工作機會自稱王經理之男子來電,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其測試,被告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台北市善導寺捷運站旁的麥當勞,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自稱係王經理助理之女子;

同日晚上9 時許,「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謅稱:之前上網購買物品,使用信用卡消費,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增為分期付款,須本人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家中使用網路ATM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又於翌日零時2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新台幣99,983 元 及29,983元(另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3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 至7 、19頁),堪認無訛。

然此等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時,必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二)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1 年7 月11日,在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尚有修改登錄求職履歷,足徵其確有求職之意(見易字卷第36頁),而一般有徵才需求之廠商,亦有可能在上開網站瀏覽被告之履歷後,撥打其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被告、洽談應徵面試相關事宜。

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對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與其聯絡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基簡字卷第16至18頁)顯示,對方確曾於7 月12 日 下午1 時20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繼於同日下午2時36分、3 時14分、3 時41分、3 時45分、4 時1 分、4時15分、4 時19分、4 時23分、4 時46分、晚上7 時49 分、7 時50分、7 時52分、7 時54分、8 時1 分,頻繁聯繫,而上開通話情形核與被告所稱101 年7 月12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相約於同日見面,之後對方又打電話告知已拿到帳戶以及詢問上開帳戶之分行各為何之情狀、時點大致相合。

另於7月13日中午12時3 分、下午3 時58分、4 時0 分、4 時11 分、4 時25分,尚有相互聯繫,直到同日下午5 時41分,通話時間顯示為0 秒,依上開通話紀錄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稱同日中午王經理又打電話告知等會計確定銀行帳戶可使用就可以上班,且於得知日盛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去電質問對方何以日盛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再撥打電話即無法接通之情節亦相吻合。

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求職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而見面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警詢及本院102 年1 月20 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7 月12日交付帳戶之隔日,經獲知其日盛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打電話質問對方何以日盛銀行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然對方以要問公司會計為由,需等到晚上8 點以後會計上班再請被告及被告之母親一同去公司了解狀況,不久,被告再撥打對方電話即無法接通,之後被告便由家長陪同報警,同時主動告知警方尚有交付新光銀行之帳戶,且其母親已於報警之前告知新光銀行人員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核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確為案發隔日之101 年7 月13日(見101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12頁)及本院調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屬相符,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因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會有幫助他人詐欺之舉,何需旋以電話詢問對方,並於發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審酌前揭處理過程,並無任何拖延過久而悖於常理之處,若被告確有預見或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行,當應設法隱匿、拖延,而非急於報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乙節,顯已有疑。

(四)公訴意旨另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披露報導,被告非全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且被告為圖每日3000元之高薪,亦知悉對方要從事不法行為,抱持帳戶存款餘額無幾,縱對方是詐騙集團,自己也無甚損失之心態,即將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不明人士,合理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想到帳戶會遭利用為犯罪工具,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遁詞,不足採信,因而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知。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本件被告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過去僅曾於課餘在餐廳及飲料店擔任工讀生,工作性質單純,案發當時甫從高中畢業,本件係被告畢業後第一次求職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卷第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其並非頂尖之智識程度、極為有限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歷練、幾近於零之網路求職經驗,當時欲謀得一份工作,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潛在雇主之要求,交付當時存款餘額不多(因而在主觀上認為不致受騙造成自己財產損害,可以放心交付;

而遇事優先考慮自己利害乃人性之常,不能謂有此心態便等同於對他人利害「不在意」或「無所謂」)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卻未及深思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後,除了收受對方所謂性交易之服務費之外,是否有可能收受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而據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台北市捷運善導寺站之被告堂哥甲○○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一份工作,要我陪他去面試,我就跟他一起去,說要一個空的帳戶匯錢,我沒想那麼多,他也沒想那麼多,我們都沒有提出質疑,隔天被告就跟我說,他的帳戶被人家盜用,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電話,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亦可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初並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發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亦見被告對於詐騙事件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且其發生亦與本意相違背。

是本件實不能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

檢察官徒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應徵之工作為應召小姐之「馬伕」,已係違法工作之事實,且被告抱持帳戶內存款餘額無幾,並無損失之心態,即認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容有未恰。

(五)被告當時既欲謀得一份全職工作,應係處於想賺錢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二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此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向對方索取相當之報酬,以賺取費用,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

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身為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被告有何動機甘願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復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

由此益足徵被告應係心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交出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自難認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

被告雖曾供稱係應徵載送從事性交易小姐的車伕云云,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行為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向他人「詐欺取財」,故上開供述或能推論被告有「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認識,但與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顯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儘管被告曾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上開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受騙,在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目的在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不慎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有無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七、本院既認定被告乙○○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422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事實,自與本件不生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並予審判,應退由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