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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賜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鄭賜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九分許,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王憶慈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王憶慈夜間返回住處而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擺設之按摩椅零錢箱之方式,竊取按摩椅零錢箱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鄭賜琪於同日五時二十九分許,另行起意,持前揭螺絲起子,再至上開自助洗衣店,以相同手法(撬開按摩椅零錢箱)竊取另一按摩椅零錢箱之零錢約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郭祥瑞所經營之「全家福海鮮樓」,乘郭祥瑞夜間返回住處疏於注意之際,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而毀壞餐廳後方氣窗之卡榫,打開氣窗,自該氣窗侵入餐廳,竊取櫃檯內之現金約二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二十分許,持上揭㈢所示螺絲起子(未扣案),前往上址「全家福海鮮樓」,乘郭祥瑞夜間返回住處而疏於注意之際,以該螺絲起子撬開毀壞餐廳後方氣窗之卡榫,打開氣窗(該氣窗卡榫於鄭賜琪上開一㈢犯行後,本次犯行前,業經郭祥瑞修復),自該氣窗侵入餐廳,竊取櫃檯內之現金約二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偵卷第四至七、二八、二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被害人王憶慈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八、九頁)、證人郭祥瑞於警詢中及本院陳述、證述在卷(偵卷第十、十一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辯稱:前往全家福海鮮樓行竊,沒有撬開氣窗,氣窗一拉就開了,可能是裡面的螺絲鬆掉云云(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郭祥瑞於本院證稱:「(行竊時進入之氣窗有無被破壞?)有,被撬開,卡榫壞掉,整個脫落」、「(可否看出是何工具撬開?)因為氣窗的邊緣有凹陷…」、「(氣窗徒手有無辦法撬開?)沒辦法」、氣窗材質為鋁合金,被撬開的凹痕寬約五公分。
「(被告剛才說是你們的螺絲本來就鬆開,是否如此?還是你可以肯定本來是好的,是被撬開才可以進來?)原本確定是好的,沒有凹陷,發現遭竊時就有凹陷…」、「(你一共被侵入兩次,是第一次就有凹陷,還是第二次才發現凹陷?)第一次就有了」、「(第一次發現被撬凹陷以後,在第二次遭竊以前你是否有去修復?)有」、「(第二次發現凹陷的情況,與第一次差不多,是否如此?)是,手法是差不多的」、「(兩次都是被工具撬開的嗎?)對,第二次的時候,卡榫是整個掉在地面上」、「(兩次窗戶都有損壞嗎?)兩次都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六、八、九頁)。
足見被告確係以撬開毀壞氣窗卡榫之方式,毀壞屬於該氣窗一部之卡榫後,拉開氣窗,侵入全家福海鮮樓行竊。
況被告亦自承係持長度約二十四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全家福海鮮樓行竊(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自陳「…我是拿螺絲起子穿進去,拉就開了」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足見被告二度前往全家福海鮮樓行竊,均係使用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而毀壞氣窗卡榫之方式為之。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屬金屬製品,既足以撬開按摩椅零錢箱及氣窗卡榫,足見質硬而形尖,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
又窗戶屬安全設備,被告毀壞氣窗卡榫而自氣窗侵入全家福海鮮樓行竊,即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毀損氣窗卡榫之方式侵入全家福海鮮樓,業經認定如前,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又全家福海鮮樓係營業場所,無人居住其內,亦無供人住宿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郭祥瑞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自難認全家福海鮮樓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所指此節,亦有誤解,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行竊,惟被害人王憶慈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到庭陳稱:很希望能原諒被告,但被告昨天又到我店裡行竊(按摩椅內之零錢)等語(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嗣亦坦承再度到王憶慈經營之自助洗衣店行竊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以被告並未因本案遭查獲而收斂、檢束行為,竟於本案審理中,涉嫌再度前往被害人王憶慈營業處所行竊,實難認被告具有悔意。
且被告持兇器進入、侵入營業處所竊盜,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子已經丟掉了等語(偵卷第二八頁),於本院陳稱:螺絲起子不見了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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