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27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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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家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寶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寶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寶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即新北市貢寮火車站對面雜貨店內,向店主簡王秀英稱要購買白長壽菸一條、七星菸一條及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一瓶等物,簡王秀英遂將該等物品取置於櫃檯,之後王寶家又改稱不買,而央求簡王秀英至隔壁僱請計程車,趁簡王秀英疏於注意之際,將上揭物品攜走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鄰人提醒簡王秀英注意而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

㈡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左右,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蕭金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宅內,於該址四樓徒手竊取二塊金牌及新臺幣數千元之現金,得手後將竊得金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換取金錢後連同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蕭金玉於同日上午七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簡王秀英、蕭金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簡王秀英部分見偵卷第十至十三、六九頁,蕭金玉部分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五、六七頁),且有新北市貢寮區貢寮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失竊現場照片四張(偵卷第二四、二五頁)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以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係自蕭金玉住處未鎖鐵窗攀爬侵入蕭金玉住宅,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陳稱:係直接從門走進去等語(偵卷第七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證人蕭金玉偵查中雖稱:我想竊賊可能是利用我住宅側面的紗窗爬進來的等語,惟核屬推測。

此外,尚無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舉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經本院送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判斷力有中度以上之缺失,對於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的對錯的判斷能力不足。

其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一0二)長庚院基字第一二八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然較一般人為低,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住宅竊盜對於民眾居家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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