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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慧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籃慧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者,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刑事裁判,除依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自應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以裁定補充,此有司法院73年2 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 號法律座談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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