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31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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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宏毅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2日發監執行、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其復於101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胡宏毅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0日9 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陳建廷(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處罰金刑確定)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巷0弄0 號蔡素蘭住宅處前,適見該址住宅大門敞開並未關閉,胡宏毅即先向陳建廷謊稱其阿姨居住該處,要入內向阿姨取錢,並要求陳建廷在該址大門前等待後,旋徒手開啟該址花園前柵欄鐵門,並進入該址花園內,再自已開啟大門直接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蔡素蘭所有之灰色包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志工證3 張及新臺幣(下同)17,500元】、聚寶盆一個(盆內含有約3,000 元之零錢)得手後,迅即自該屋大門離去,再與陳建廷會合後,方告知陳建廷竊盜之事,並將上揭贓物中之670 元零錢分予陳建廷,惟上開包包、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公寓之樓梯間內。

嗣經蔡素蘭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素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胡宏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毅於偵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4頁;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陳建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4至9頁、第10至15頁、第41至43頁、第63至6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蔡素蘭)、證物照片4張、指認現場照片2張、供蔡素蘭指認照片2張、供陳建廷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16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

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等立法旨趣明確,復酌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蔡素蘭住宅竊盜,破壞屋主住居安全隱密之利益,令屋主擔心日後尚有被入侵行竊之身心受鉅創,並不是以所竊得物之價值輕重做唯一量刑依據,並兼顧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做綜合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有被告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第5 頁),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害非鉅,末酌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顯不足以懲儆被告,亦不足以令被告自我警惕,職是,本件被告年紀僅有27歲許,其日後再犯可能性極高,為即時嚇阻,併令其自我節制反省,永不再犯,方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住居安全於光天化日下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乃符合上開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26日立法修法之旨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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