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329,201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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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毅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4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宏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為折算壹日。

二、陳建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為折算壹日。

三、陳建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為折算壹日。

四、以上二、三部分,陳建廷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為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累犯經過胡宏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預定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9年3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提前出獄。

貳、本案經過

一、第一件(共犯)詎胡宏毅與陳建廷因缺錢花用,在胡宏毅擬議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01 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由陳建廷騎乘其173-KRD號重機車,附載胡宏毅,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程惠英之住處前,由陳建廷假裝腹痛,向該處之外傭借用廁所。

俟外傭應允開門,讓二人入內後,先由陳建廷假意如廁而進入房間搜刮財物,並竊得新台幣(下同)現金1700元;

胡宏毅則在客廳與該外傭交談而把風。

接著,再由胡宏毅假意如廁而進入房間搜刮財物,並竊得玉珮一包(數十片);

陳建廷則在客廳與該外傭交談而把風。

二人得手後,旋即揚長而去,所得現金平分花用,玉珮則丟棄之。

二、第二件(單獨犯)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陳瑞之住處前,徒手將該處鐵捲門拉開後,侵入其內,竊取陳瑞置於房內床邊皮包內之金戒指一枚、紙鈔及硬幣一批(共約5000元);

得手後逃逸而去,再將該金戒指持至基隆市○○路00號之金瓜石銀樓,變賣而得款9000元。

三、案發經過第一件,程惠英於101 年9月4日晚間返回前揭住處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101年11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胡宏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4之住處,因涉另案詐欺罪,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令,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自首而坦承竊盜犯行,表示願受裁判。

警察查悉上情後,通知陳建廷到案說明時,陳建廷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第二件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第二件竊盜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經警進而查悉上情。

貳、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 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胡宏毅和陳建廷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兩者均屬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不須合議為之。

其次,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以獨任方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當庭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胡宏毅和陳建廷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大致坦承不諱,互核一致,核與被害人程惠英及陳瑞二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第一件,核被告胡宏毅及陳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二件,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並未毀越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㈡、本案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之竊盜行為,乃開門入內,即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而入內,故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惟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越門」入內竊盜,並未破壞鐵捲門,僅屬同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未另犯同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因此,被告在減少適用1 款之後,仍屬於加重竊盜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其理由如下:1、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處罰之要件。

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踰越之,以進行竊盜,類似同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而竊盜,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較之普通竊盜為大,亦即其主觀上之惡性較大,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較高,立法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準此,若其毀損而未踰越,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以其危險性尚未發生之故;

若未毀損而只踰越,表示該防閑措施不足,亦即行為人並未以暴力介入,更未破壞防閑措施,只能依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已。

因此,「毀越」二字,究竟必須毀損兼越進始可,或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皆屬之,固然屬於法律解釋之問題;

惟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在中文之解釋,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因此,本院認為所謂「毀越」必須毀而越之始可,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並非毀越。

2、實務見解前後矛盾實務上認為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 號解釋)。

若依意旨,則越進大門或窗戶,皆為毀越門扇或毀越安全設備。

然則,實務上卻又認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竊盜,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767號、77年台上字第1130 號 、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實務上一面認為越進大門並非毀越門扇,惟一面又認為越進窗戶係毀越安全設備。

彼此對照以觀,其先後之立場相互矛盾。

3、開門入內並非毀越所謂窗戶,無論其為一般可開式窗戶或落地窗;

所謂大門,無論其為一般鐵門或木門,甚或本案之鐵捲門,若認其為安全設備,被告毀損之而越入屋內,固可稱之毀越安全設備;

惟若被該窗戶或落地窗,或者鐵門、木門或鐵捲門,並未上鎖,被告開啟之而越入屋內,僅有踰越而未毀損,依本院前述之見解,毀越必須毀而越之始可,則本件越而不毀之情形,並非毀越,自不成立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第一件犯罪事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胡宏毅具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

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

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

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

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被告胡宏毅就第一件,被告陳建廷就第二件,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坦承其竊盜之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均為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六、數罪併罰被告陳建廷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有其法理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

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

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㈠、罪之審查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

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

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

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及第6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

申言之,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

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

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

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復考慮該被告尚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

何況,被告確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僅被害人程惠英於審判中到庭表示原諒;

惟本案兩竊盜,被告所得不多等情。

4、又特別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惟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被告胡宏毅更是竊盜前科累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其法治觀念太差,自制能力薄弱,其量刑自不宜過輕;

5、更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

然則,若非重大案件,法院在量刑時,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累犯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其在有減輕事由時亦同等情,6、最後斟酌就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共分為五個量刑區間,五至四年為「高高度」刑,四至三年為「高度刑」,三年至二年為「中度刑」,二年至一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其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先加後減即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之後,適合採行「低度刑」之「中度刑」量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時,更期待被告在失去自由以抵償其責任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會,不再犯罪。

㈡、易科罰金1、法律演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

嗣大法官於98年6月19 日公布之第 662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8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適用。

2、最新演進其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被告若犯二罪以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以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超過,不得易科罰金,即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如適用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

如適用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

如選擇併合處罰之,在定應執行刑後,將均不得易科罰金;

如選擇不併合處罰,可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先行執行而易科罰金,再就有期徒刑6月超過而入監執行。

如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定其執行刑。

至於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3、本案情形經查:本案被告陳建廷之數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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