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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琪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以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鉗子竊取彭新華所有農舍之電線2 綑(業已發還彭新華)。
適逢彭新華返回上開農舍,目睹吳博琪正以鉗子剪電線,彭新華上前詢問,吳博琪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彭新華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足當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博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主要係以:①告訴人即目擊證人彭新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②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智皓之證述;
③被告99年11月11日前案行竊現場照片2 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案發現場照片17張;
⑥案發後勘查採證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詳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16至17頁、40至41頁、46至50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95至103 頁)。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有到案發現場是要去現場大便,並不是要偷東西,也有見到彭新華,彭新華當時問伊為何到場,伊回答來玩,彭新華告知該處為私人地方,伊答若不能來玩伊就走,斯時彭新華往農舍方向移動,靠近時彭新華質問伊如果是來玩,地上為何有電線,伊回答不知道,伊上機車準備離開時彭新華還有上前要拉住伊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彭新華所管領位於金山區南勢湖之農舍電線2 綑,於101 年12月9 日左右,遭人剪下竊取,而被告於斯時洽在上址現場,即遭證人彭新華所發現並質問,嗣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證人彭新華旋即報警處理,由證人張智皓為現場勘查、詢問證人彭新華及調取前案資料供其指認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與證人彭新華、張智皓所述相符,並有上開二、③④⑥等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究有無涉犯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電線犯行,因現場目擊者僅有證人彭新華一人,伊於本院訊問時稱:「看到被告在地上拔草」;
並強調被告之機車與被告蹲著及電線之間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告蹲在機車與電線中間,電線在最裡面也就是農舍的地上,被告在較外面,機車在最外面,並形容看到被告時係:「就我當時目視之方向,被告是斜斜的,並非背對我,而是正面側對著我......被告是蹲在水泥建物外面的草叢中」,質言之,證人彭新華對質詰問之證詞僅稱被告蹲在地上「剪草」、「拔草」,即清楚表示「未看到」被告正在剪電線,僅有看到被告蹲在電線附近的草叢中。
其又稱:「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類似鉗子的東西」,「(辯護人問:你方稱你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類似鉗子的東西,你究竟能否看清楚被告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我沒有辦法確認。
那時候下雨,我很累,都濕濕的......;
(檢察官問證人:你有無檢視地上的電線判斷究竟是被利物切割導致斷裂或其他原因?)我沒有去看所以不知道;
(被告問證人:你靠近我而詢問我為何在場時,當時我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是很確定,因為被告當時很匆促就離開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
因此詳言之,證人彭新華始終未曾提及親眼目睹被告「正在剪電線」,且對於被告是否於案發斯時手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鉗子等物、或對電線遭剪斷裂之情況為何,均無法具體說明。
㈢證人彭新華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我有看到那時候他(被告)正好用鉗子在剪電線」「看到他剪走了農舍的電纜線2 綑」云云,惟於本院則聲稱誤解檢警訊問之意,並堅稱其到場時,電線已經在地上,並非親眼目睹電線被剪,已如前述,查其警詢時雖有錄音錄影,惟因電腦當機中毒,資料消失,並無錄音足以佐證警詢之原貌,此情業據證人張智皓到庭證述明確,伊雖復證稱:「彭新華說他看到的時候被告在那邊剪電線,就筆錄上說的......他沒有說被告是在哪裡剪電線,只有說他看到被告正在剪電線,我只能按照被害人說的去打(字)」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0頁),然證人彭新華既已翻異前詞,實不能排除其前曾與訊問者因溝通上的障礙,導致筆錄產生錯誤之情形;
同理可知,證人彭新華雖也在檢察官前陳明:「看到他(被告)剪走了農舍的電纜線2 綑放在他旁邊1 公尺處」,惟因該次陳述未曾具結,依刑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為進一步釐清,本院即於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得知證人彭新華雖於偵訊中曾表示:「(檢察官問:有看到被告去剪電線)對;
(檢察官問:被告到底偷了什麼?)看到他把電纜線剪走,放在旁邊」,惟聆聽該次錄音後,證人彭新華仍解釋係出於對其原意之誤解,表示:「當時看到他(被告)蹲在那裏,地上有電纜線,不是他剪的那是誰剪的......這方面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是講錯,還是怎麼了,但我認為被告做了什麼事情他自己心知肚明,如果不是他偷的,怎麼可能我一進去,被告就開始裝剪草,更何況被告旁邊還放了剪好的電纜線,..... 從現場的情況來看,我認為被告是來竊取電纜線的」;
「(辯護人問:做完警詢筆錄後,警察是大致將筆錄唸給你聽還是逐字逐句?有無仔細聽內容是什麼?)大概唸給我聽,當時又冷又濕,時間又已晚,肚子又餓,所以我沒有很集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9至60頁),足徵本件目擊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係出於證人本身之推理,進而潤飾後,主觀判斷被告即係本件之竊嫌,方稱「被告剪走了電線」云云,更無法排除有遭訊問者誘導、紀錄有曲解失真之情形。
按證人之證詞當以其親眼見聞為主,方能還原、釐清客觀之真實,而非依憑其主觀之臆測、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7款禁止此等之誘導詰問,即在闡述斯旨。
更況,本件證人彭新華亦自承其並無專心確認筆錄之內容,是單憑證人彭新華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實難形成被告確有偷盜電纜線之有罪確信。
㈣次查,據證人彭新華稱其所見被告所剪的電線2 綑,已據其領回未曾扣案,僅見上開二、④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後勘查採證照片18張中之第1 、3 、7 、9 至12、15張中可見其形態,觀之該2 綑電線,皆放置於農舍外屋簷之水泥地上,而非被告所蹲立之草叢裡,則依據前開現場勘查照片,雖皆與證人彭新華於本院最後之證述情節相符,然證人彭新華竟於警詢時稱:看到被告蹲在草叢中,然又看到被告在剪電線云云,則觀察現場照片,如何能同時蹲在草叢中又剪取放置在水泥地上之電線?對照前述說法,反證證人彭新華警詢時所述,實與現場照片不符,且有現實上不合理之處。
再參證人張智皓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針對證人彭新華上開與案發現場事後勘查有所矛盾之陳述,亦陳稱:未進一步詢問被告當時在何處剪電線、或者被告有無拿電線離開、或觀察電線遭剪後的痕跡(如斷成數截、或是其外皮遭噴燈燒去等),並不斷強調那2 捆遺留在現場的電線就是前開現場採證照片的2 綑,伊都沒有動過,只知道電線是從(前開)照片拍的(水泥牆上)2 個洞剪下來的,到場時是彭新華說東西是被告遺留下來的,伊也沒有進一步查證問為什麼警詢時彭新華說的和現場照片不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復再參證人張智皓又稱彭新華「同一天」領完機具要去剪草,屋子前沒有那2 綑電線,都是在洞裡面接好的,之後去補充汽油燃料後才發現電線被放在屋子前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節完全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且亦核與證人彭新華於本院證稱「案發前一天」天黑離開農舍時,電線還掛在牆上,「案發當天」到現場時看到電線已經剪好在地上,其和警察說被告偷的是「已經剪好放在地上的電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前後者有時間及語意上之齟齬出入。
綜合前揭說明,足見該份警詢筆錄闕漏甚夥,且與受訊問者意思並非完全契合,亦未曾即時就其中可疑之處予以即時釐清,或當下進一步之查證追問,應可認定證人張智皓所記載「證人彭新華有看到被告正在剪電線」乙事,其誤將證人彭新華主觀之意見予以記載於筆錄之可能性頗高。
綜上,實不能單憑證人彭新華前後矛盾且非現場目擊,瑕疵互見之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㈤再查,案發現場農舍水泥地上,雖有留置可燒電線、電纜皮所用之噴燈,並有前開勘查採證照片第2 、4 、7 、11至13張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0 至101 頁)。
詳實務案件中常見之噴燈,雖多為竊賊用以燒去電線塑膠外皮,進而抽取內裏銅線變賣獲利,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是該噴燈相關照片亦不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㈥另被告始終陳稱伊到案發現場之動機係要去大便乙事,查證人彭新華亦稱:「我看到被告一直蹲在地上」,「當時我目視的方向,被告是斜斜的,並非背對我,而是正面側對著我。」
、「被告沒有說他是來這個地方上廁所,是說他來玩的」、「被告離開後,和警察勘查現場沒有看到類似衛生紙之物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2頁),以其所描述之情節,被告既係蹲在草叢中,實不能排除被告因一時內急需在該處便溺之可能;
而公訴意旨雖稱案發地距離陽金公路約有100 公尺,步道未鋪設柏油,何以被告會到該處上廁所,兼以現在加油站林立,均有提供廁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暨照片7 張為佐,但詳該7 張圖片,僅能證明案發地點雜草叢生,確屬偏僻而人煙罕至,惟便溺之事要屬私隱,擇一無人之處亦屬人情之常,被告亦當庭辯以「那邊沒有什麼加油站或公共廁所,我本來想說上個廁所在路邊隨便解決一下,可是因為路邊有車子在出入,在那邊經過很容易被看見,所以才會往裡面一直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亦屬情理可通。
又所謂加油站林立,不必到案發地點上廁所云云,亦不見公訴人舉證最近案發處之加油站位址何在,證人彭新華亦稱「農舍附近沒有加油站、最近的加油站距離農舍多遠、案發現場附近公路有無加油站、因其不是在地人也不太清楚,據我所知,最近的加油站在基金公路」等語可證,再況吃喝拉撒等生理習慣因人而異,實不能以個人生活經驗、主觀想法套用於他人之上,蓋欲選擇何處方便當係個人之自由,不宜率爾認定被告係「無故」出現於遭竊現場,因其行跡可疑即認定其為本案之竊賊。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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