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466,2013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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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蒼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建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余建蒼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月8日20時許,見方偉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並留在駕駛座休息,因誤將方偉光錯認係素有嫌隙綽號「大呆」之男子,遂持水果刀上前尋釁,方偉光驚覺有人逼近進而持刀站立在其車門旁,即推開車門將余建蒼推離該處以下車欲制止余建蒼,詎余建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對方偉光揮動,致方偉光之右手掌遭砍傷,即前往臺灣礦工醫院急診接受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右食指屈肌淺肌、右無名指屈肌淺肌、右小指屈肌淺肌和深肌),迨於102年5月11日始出院。

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水果刀並因余建蒼另涉強盜案而為警於102年5月9 日20時15分許,在余建蒼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查扣。

三、案經方偉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定。

茲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建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犯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蒼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偉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15、52頁),並有上開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未予確認,即持刀向告訴人揮動,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顯值非難,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使用水果刀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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